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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6382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总工会职工大学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永才、王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系姐妹关系。199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以被告名义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坛东里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资金账户:x,股东代码:x)。由原告出资1万元,被告出资1万元,共同进行股票买卖,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并按出资比例分配股票收益。1996年10月,被告撤回投资款,由原告继续借用其股票账户买卖股票,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同时被告书面授权原告使用该账户操作股票。2007年5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该账户中原告所有的4支股票卖出,并于2007年5月10日通过转帐方式提取帐上资金x元。该笔资金已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告所有,尚未执行。截止2007年5月8日,该账户内还有股票SXST石炼1000股、SXST华侨480股;截止2007年10月16日资金余额还有81.01元,均已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告所有。现因密码被变更,股票、资金数额均已发生变化,原告要卖出股票及提取现金均不能实现,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名下的股东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及其产生的孳息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股票变现及账户内资金余额转移到原告指定账户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妹。1994年4月7日,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以王某乙名义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坛东里营业部开设证券账户(资金账号:x,股东代码:x),从事股票交易。1996年,王某乙撤回该证券账户里其投入的资金。此后,由王某甲继续使用该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截至2007年5月8日,王某甲于该证券账户中共持有东北高速、武钢股份、大唐发电、中国联通、SXST石炼、SXST华侨6支股票。

2007年5月8日,王某乙未经王某甲同意,将上述证券账户中王某甲持有的东北高速、武钢股份、大唐发电、中国联通4支股票卖出,获款x元。该证券账户尚余股票为SXST石炼1000股、SXST华侨480股。此后,该证券账户再未发生交易。截止2007年10月16日,上述证券账户中尚有现金余额为81.01元。

2008年3月16日,王某甲曾以王某乙已将其名下的股东账户冻结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股东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乙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账号:x,股东代码:x)内截至二○○七年十月十六日的资金余额八十一元零一分及其此后产生的孳息归王某甲所有;二、王某乙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账号:x,股东代码:x)内截至二○○七年五月八日的股票SXST石炼(股票代码:x,现简称长江证券)一千股、股票SXST华侨(股票代码:x,现简称正和股份)四百八十股及上述两只股票在此后产生的孳息归王某甲所有。现该判决已生效。

截止2009年6月19日,在王某乙名下证券账户中,王某甲尚持有股票为长江证券(股票代码:x、原名称某SXST石炼)1120股、正和股份(股票代码:x、原名称某SXST华侨)576股,尚有现金余额为642.7元。

由于王某乙已将其名下证券账户相关交易密码进行修改,造成王某甲至今无法使用该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亦无法提取资金,故王某甲诉至本院。

另查,2007年5月31日王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王某乙返还其擅自卖出王某甲持有的东北高速、武钢股份、大唐发电、中国联通4支股票并转取的套现金额x元。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经审理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返还王某甲x元。该判决已生效。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坛东里营业部现已变更名称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渠门营业部。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股票资金账户查询明细表1份及王某甲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经庭审可查,王某甲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现王某乙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账号:x,股东代码:x)内尚存股票及现金余额均系王某甲所有的事实,故对于王某甲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王某甲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账号:x,股东代码:x)内截至二○○九年六月十九日的股票长江证券(股票代码:x)一千一百二十股、股票正和股份(股票代码:x)五百七十六股、资金余额六百四十二元七角以及上述两支股票和资金余额在此后期间内产生的红股、红利、利息等孳息均归王某甲所有;

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甲将王某乙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账号:x,股东代码:x)内的全部股票交易变现,并将交易款项以及该账户内全部资金转移至王某甲指定账户内。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财产保全费三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王某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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