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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微大厦西楼。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长安支行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4日,建行长安支行与纪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长安支行向纪某某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万元,有效期间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同时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纪某某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建行长安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长安支行向纪某某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纪某某多次未向建行长安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现建行长安支行要求:1、解除编号为“XF-CH-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纪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87元、截止至2009年1月12日的利息x.8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确认建行长安支行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二区X号楼X号房屋享有优先抵押权,纪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纪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建行长安支行(乙方)与纪某某(甲方)签订编号为“XF-CH-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建行长安支行向纪某某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万元,有效期间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扣款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

同日,纪某某与建行长安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借款人纪某某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如获批准,划入下列账户:户名纪某某,账号为:x。经审核,借款人的个人授信总额度为40万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09年4月28日,即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建行长安支行首次划入纪某某指定存款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本笔借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本笔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纪某某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

同日,纪某某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乙方)建行长安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纪某某以位于丰台区芳城园二区X号楼X号房屋为抵押物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40万元、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纪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发生主合同项上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清偿或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的情况,乙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抵押物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物登记。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甲方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主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而增加的担保责任。抵押存续期间,乙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15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长安支行与纪某某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建行长安支行取得了丰台区芳城园二区X号楼X号房屋的他项权证。

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长安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向纪某某发放了贷款4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纪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09年1月12日尚欠建行长安支行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x.82元。

纪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纪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建行长安支行与纪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长安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纪某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纪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建行长安支行要求解除与纪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该院支持。建行长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建行长安支行要求纪某某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建行长安支行与纪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纪某某应以其抵押登记的房屋向建行长安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纪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F-CH-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纪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八角七分及截止到二○○九年一月十二日的利息四万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八角二分,以及上述本金、利息自二○○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纪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其应偿还的款项以其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二区二号楼一五○八号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建行长安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关于纪某某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长安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的规定,纪某某应偿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拖欠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故一审判决将纪某某应付利息计至判决给付之日不当。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计算予以变更;2、由纪某某承担本案上诉费。

纪某某未提出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行长安支行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长安支行与纪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因纪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建行长安支行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人纪某某仍负有向建行长安支行支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应至纪某某向建行长安支行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免除,故一审法院判令纪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建行长安支行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八角七分及利息(截止到二○○九年一月十二日的利息为四万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八角二分,自二○○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元,由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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