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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诉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舞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家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2006年秋季原、被告订婚,订婚后原告按习俗两次给被告彩礼共8000元,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且不在原告家居住而是回娘家居住,原告数次托人劝说,被告执意不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无任何存续的意义,请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嫁到原告家不久原告家人对被告有歧视情绪、虐待现象,致使被告精神失常,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过完年后也无诚意接被告。现原告只要认为能过,被告愿意回去过,不同意离婚。若判离婚,不返还彩礼,因为不符合返还彩礼的要求。另外被告陪送的嫁妆要返还;因被告受虐待,因此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赔偿x元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与被告王X于2006年秋季订婚,2007年11月19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房事方面分歧太大,被告随即回娘家生活。

另查明,订婚时原告按当地的风俗,分两次共给被告彩礼8000元;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1、万宝路王某助力车1辆(2800元),2、21寸创维彩电1台(1200元),3、天鹅牌洗衣机1台(680元),4、饮水机1台(360元),5、万宝牌冰箱1台(1890元),6、茶具1套(350元),7、盆架1个,8、红丰牌沙发、茶几1套,9、棉被4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夫妻房事方面发生太大分歧,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并举办了婚礼,但双方实际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应将8000元彩礼退还给原告。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属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仍应属被告所有。被告王X称原告家人对被告有歧视情绪、虐待现象,致使被告精神失常,要求原告赔偿x元的费用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X与被告王X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梁X彩礼8000元;

三、原告梁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被告王X的个人财产(1、万宝路王某助力车1辆(2800元),2、21寸创维彩电1台(1200元),3、天鹅洗衣机1台(680元),4、饮水机1台(360元),5、万宝冰箱1台(1890元),6、茶具1套(350元),7、盆架1个,8、红丰沙发、茶几1套,9、棉被4条。)返还给被告。

四、驳回被告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送达费100元)由原告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家东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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