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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朱培,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x比亚迪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08年12月21日17时55分,原告朋友张升驾驶原告的豫x轿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庙王某交叉口处时与徐相继骑自行车沿庙王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张升因家有急事离开现场,徐相继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报险,被告以张升逃逸为由拒不理赔。原告作为车主只好垫付12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原告车辆才被放回。为实现合同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肇事驾驶人逃逸行为造成的,应由驾驶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1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违法,且具有社会不道德性,为社会公德所不耻。如果这种不道德行为依然能够得到保险赔偿,那么这种赔偿行为无疑助长了社会不道德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如果被告应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应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发票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2、肇事驾驶人张升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升是合法的驾驶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4、赔偿协议与收据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已对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5、医疗费清单,证明受害者医疗费数额;6、受害人及子女的户籍证明4份,证明受害人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被保险人已赔付受害人等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8、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比亚迪轿车(发动机号码为x)一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原告缴纳保险费95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保险合同由交强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交强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2008年12月21日17时55分,经原告允许,原告之友张升驾驶原告的豫x轿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庙王某交叉口处时与徐相继骑自行车沿庙王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事故发生后,张升驾车逃逸,徐相继经抢救无效死亡。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升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升于2008年12月23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各类经济损失12万元。张升犯交通肇事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徐相继在抢救过程中花去医疗费14,116.79元。徐相继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20年为77,032元,丧葬费按照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935元计算6个月为10,46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徐相继之妻魏先芝)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20年的三分之一为17,842.73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342.2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张升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受害人家属也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因此被告应对张升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张升虽肇事后逃逸,但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肇事逃逸为被告免责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也仅规定肇事逃逸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后再向责任人追偿,并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且张升肇事逃逸,其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徐相继抢救过程中花去的医疗费14,116.79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应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交通事故受害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342.23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15,34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十一万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二角三分。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原告承担六十四元,被告承担二千六百三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边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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