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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罗格朗日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高X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4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罗格朗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罗格朗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永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广安门外马连道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副会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办公室主任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荷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号。

委托代理人卞一璐,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罗格朗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以下简称机电协会)、高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罗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其在荷兰中国商会中国代表处首席代表高X处拿到机电协会和中国民营科技促进会(以下简称民营促进会)的《2007年海牙中欧经贸合作洽谈会邀请函》(以下简称邀请函),在邀请函上记载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费用等事宜。2007年11月13日,其向高X支付x元,并随团出国,高X于回国后,向其交付金额为x元的荷兰中国商会发票一张。由于机电协会、高X在国外组织的活动与其参团时从邀请函上知道的内容不符,故诉请法院判令:1、机电协会、高X承担连带责任全额返还x元;2、机电协会、高X就违约行为向罗格公司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罗格公司提交的邀请函证明其在境外参加的会议中国举办方为机电协会及民营促进会。高X虽收取了罗格公司支付的费用,但高X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罗格公司在本案中以高X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罗格公司对高X的起诉。

罗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裁定中仅仅认定高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却未对高X荷兰中国商会中国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进行认定。高X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一审法院应该对其身份作出明确的界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支持罗格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机电协会、高X承担案件诉讼费。

机电协会服从一审裁定。

高X服从一审裁定。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欧经贸洽谈会的主办单位为机电协会、民营促进会、荷兰中国商会。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其参加中欧经贸洽谈会引发,而罗格公司提交的邀请函可证明该会议的中国举办方为机电协会及民营促进会,且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此次活动的主办单位是机电协会、民营促进会、荷兰中国商会,虽然罗格公司将参会费用交给高X,但高X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高X个人不是活动的主办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罗格公司在本案中以高X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据此裁定驳回罗格公司对高X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罗格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未明确界定高X的身份的理由,因无论高X的身份如何,均不能得出本案诉争的境外会议的主办单位是高X个人,故罗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对高X的起诉,本院对罗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罗格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高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处理亦无不当,故本院对罗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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