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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某、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南某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56年出生。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美),女,汉族,1976年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系马某美之夫。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系杜某某之夫,其他同上。

原告南某某、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向四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张某甲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马某某、杜某某因生意资金短缺,要求原告为其转借资金x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00元,二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要求四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某、张某乙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本案的被告张某乙不具备被告资格,应驳回对张某乙的诉讼。本案的借款不应当由杜某某偿还,而应由被告马某某偿还。该款当时说是用濮阳县远翔学校从南某县劳动局支出的阳光工程款,该款项马某某已经领取,杜某某分文未见。当时马某某说阳光工程款到帐后,先支付南某某投资的x元,但是该款到账后马某某没有支付给南某某。

被告马某某、朱某某辩称,同被告杜某某、张某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被告马某某、杜某某向原告南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南某某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南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注:还款日期2008年12月15日前,可提前还款,如有变动或急用可以提前协商还款,每月月息2500元,每月月底支付,还款人马某某、杜某某,2007年12月15日。

另查明,借款本金x元由原告南某某x元和原告张某甲x元构成。被告马某某、杜某某曾向二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倍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杜某某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为其提供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杜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及还款期限向二原告履行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实该借款及借款产生的收益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要求四被告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某某、张某甲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限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5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告马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张志勇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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