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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廖某某抢劫、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别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7日被羁押,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09年9月被秦州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服刑。

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取保候审。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9日被羁押,5月10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2009年9月被秦州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服刑。

被告人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1日被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抓获,3月26日押解回天水市,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09年9月被秦州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服刑。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廖某某及霍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赵某华、李刚在秦州区中心广场因故被他人追打时,跑到广场附近“三牛”烧烤摊前拿走小刀一把。摊主追要小刀时,在附近上网和打台球的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某、吕某某、廖某某(三人已判刑)以及何永永(另案处理)误认为赵某华、李刚吃“霸王某”,即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又借口廖某某被打伤以索要医疗费为由,乘出租车将二人强行带至北山火葬场附近无人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得现金40元、皮带一条。所抢赃款五人平分,破案后皮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华、李刚的报案材料及辩认笔录,证人毛利民、马某乙、王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马某己等人的证言,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1月16日19时许,靳昱辉参加朋友生日聚会时与一外号“X”即纠集来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等人在南廓寺山门口对靳昱辉殴打致昏迷。靳昱辉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额部头皮肿胀。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靳昱辉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颜面部外伤、双眼钝挫伤、鼻外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昱辉的询问及辩认笔录,证人董某庚、董某辛、田某、白某某的证言,病历材料和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为解决以前的矛盾,各自纠集同伙在双桥南路“和静苑”茶园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被告人赵某某、霍某某、吕某某、廖某某等人即追打刘某、曹炜,其中被告人廖某某因认识曹炜而未动手。被告人吕某某持钢管、霍某某持砍刀殴打曹炜,致其受伤。曹炜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左腕刀伤并多发性伸肌腱断裂;左髂骨开放型骨折。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曹炜左髂骨骨折属轻伤,左腕多发伸肌腱断裂、腕关节活动受限属轻伤。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霍某某打电话到公安机关表示要投案自首,随后在与朋友话别时被抓获。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曹炜与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亲属各赔偿曹炜经济损失2500元,共计7500元,已履行。被害人靳昱辉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曹炜的询问及辩认笔录,证人孙某、刘某某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学鉴定结论,办案说明,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又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四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应按各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实施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追回了部分赃物。审理中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尚好,应对霍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合理采纳。被告人廖某某辩解其未殴打被害人属实,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霍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吕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廖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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