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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抢劫、盗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化名:易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查获,同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查获,同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查获,2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结伙他人窜至攸县丫江桥、酒埠江、黄丰桥、湖南坳等地,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作案10次,其中4次属犯罪预备、1次属犯罪中止、5次既遂。被告人龙某某参与9次(4次犯罪预备、1次犯罪中止、4次既遂),涉案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8次(4次犯罪预备、4次既遂),涉案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5次(3次犯罪预备、2次既遂),涉案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龙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在攸县城关“旺发宾馆”盗窃电脑二台,价值522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1、2、3次作案中,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在第4、8、9、10次作案中,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在第5、6次作案中,被告人龙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第7次作案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在第1至6次和第8、10次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第1至4次和第7、8、10次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第9次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在第9次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乙在第4、7、8、10次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1、4、8、9次作案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5次作案系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两人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的“长安五金厂”务工,两人闲聊时讲起在外面打工钱太少、活太累,就商量回攸县抢劫搞点钱用,两人一拍即合。后被告人龙某某在一本杂志上面看见卖电棍的广告,便留下联系电话,预谋购买电棍回攸县抢劫。6月,刘某甲、龙某某先后从“长安五金厂”辞工,龙某某拨打卖电棍的广告电话,出资1000元向对方购买两根电棍。7月3日,龙某某、刘某甲从东莞市回到攸县,伺机进行抢劫作案。

2008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在酒埠江镇上租乘邓某某的摩托车要求到湖南坳乡X村,当车行至沙洲里村X路段某人处时,刘某甲故意将槟榔丢在地上要求邓某某停车,邓某车后龙某某用电棍击打邓某某,声称自己是抢劫的,要求邓某财物拿出来。邓某某被迫将296元现金交给龙某某,为防止邓某案,刘某甲要求龙某某将邓某手机搜了,龙某某便将邓某一台摩托罗拉手机搜走了。后两人来到湖南坳镇上附近的东干渠边,龙某某分了20元给刘某甲,称刘某甲乱花钱,抢得的现金由他保管,后两人回到县城的招待所。过了几天,龙某某将抢得的手机以50元的价格当在湘东大市场的一个手机店。

2、2008年7月8日,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商量到黄丰桥镇抢劫有钱的煤矿老板。两人搭乘班车来到黄丰桥镇寻找作案目标,龙某某电话联系“新民”(另案处理),问“新民”是否知道黄丰桥镇有什么有钱的煤矿老板可以下手,“新民”建议龙、刘某人去抢劫“潮流酒家”的老板,称那个老板离婚了很有钱。龙某某和刘某甲为抢劫住进了“潮流酒家”的X房间,当晚因为人多,两人没有机会下手。7月9日13时许,龙某某和刘某甲在黄丰桥市场内购买了绳子,准备对“潮流酒家”老板颜某某下手。两人以忘记带房门钥匙为由将颜某某骗到楼上开门,颜某某将301房门打开以后继续在三楼的其他房间查看,龙、刘某人又以要开空调房间为由要求颜某某换房。颜某某便将龙、刘某人带至307房,刘某甲见机会来了就持电棍击打颜某某,龙某某持一把钥匙上面的小刀威胁颜,要求颜某准反抗,把钱物交出,颜某从。刘某甲就把绳交给龙某某,龙某某对颜某某进行捆绑,刘某甲负责搜身,两人在颜某某身上抢得现金1200元、万利达V800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得手后,两人怕颜某某呼救,在房间拿了一条毛巾将颜某嘴巴堵上,后逃离现场。两人搭车来到县城,在途中刘某甲分得赃款500元和一台手机,龙某某分得赃款600元,其余的钱被两人共同挥霍了。过了两日,两人又将抢得的戒指以2030元当在县X路“老打黄金店”,刘某甲分得赃款1030元,龙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后刘某甲、龙某某潜逃广东。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46元,戒指价值2530元,合计价值3076元。

3、2008年11月初,被告人龙某某和刘某甲再次电话联系,预谋回攸县抢劫搞钱,龙某某告知刘某甲另外还找了刘某乙和田元高(另案处理)回来帮忙共同抢劫,称要搞就搞大的。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刘某乙和田元高陆续回到攸县,并在县城租了房子,四人在租住处预谋先到攸县范围内转转,找几个目标下手搞点钱,再买枪抢劫银行,首先购买几把刀用于抢劫。四人商量好以后就在湘东大市场附近购买了四把杀猪刀,由田元高将刀磨锋利,准备实施抢劫。11月8日,被告人龙某某和田元高窜至攸县X镇上,龙某某拨打摩托车出租司机黎某某的电话,要求黎某某送他到新市镇去,预谋抢劫黎某某的摩托车。18时许,黎某某骑着华鹰牌125型摩托车在镇上接到两人往新市镇方向走,当车行至贾山乡X村燕子窝组路段某,两人以拉屎、车胎坏了为由叫黎某车,停车后两人将黎某倒在地并持刀威胁要求“借”黎某摩托车用几日,并要求黎某手机电池交出以防黎某手机报警,黎某某见对方有两人且持刀,就将手机电池交出,龙某某和田元高骑着抢来的摩托车来到黄丰桥镇上在一个招待所内住宿。龙某某把抢到摩托车的事告诉刘某甲,刘某甲称第二日就和刘某乙出去抢劫摩托车。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1900元。

4、2008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由刘某甲用包装了两把杀猪刀,搭车来到网岭镇,准备在网岭镇抢劫一台摩托车。两人到网岭镇的时间是17时许,因天色还早两人不敢下手,就预谋等天黑以后到丫江桥镇去抢劫。刘某甲和刘某乙在网岭租乘一台摩托车来到丫江桥镇上。19时许天已黑,刘某甲、刘某乙从丫江桥镇上租乘唐某某的摩托车(田达牌125型)到坪阳庙乡,当车行至坪阳庙乡X村丫形组路段某,刘某甲故意将装刀的包丢在地上,要求唐某某停车。唐某车停下,刘某甲捡起包和刘某乙各持一把杀猪刀威胁唐某某,要求唐某摩托车“借”用几日,唐某绝,两人威胁不借就劈死唐。唐某状就往坪阳庙方向跑并呼救,刘某甲、刘某乙骑着摩托车往丫江桥方向逃离。后两人骑着摩托车来到黄丰桥镇,与先一天到达的龙某某、田元高会合,准备抢劫黄丰桥镇的煤矿老板。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360元。

5、200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提议去抢劫湖南坳乡的自岭加油站,被告人龙某某、刘某乙和田元高都表示同意。四人骑车来到自岭加油站,在附近观察等候下手时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龙某某和田元高见加油站外面没有人,只有两个女服务员在营业间内聊天,就骑着两台摩托车来到加油站,将车停在加油机旁边后闯入营业间,服务员贺某丁问:“你们做什么”刘某乙说:“抢劫。”四人各持一把杀猪刀威逼贺某丁、段某某将钱财拿出来,刘某甲和刘某乙持刀逼着贺某丁,龙某某和田元高持刀逼着段某某,贺某丁、段某某被迫将身上的营业款全部交出,四人还抢得贺某丁、段某某的手机各一台。临走时四人将加油站座机电话线割断,并将话筒拿走以防止贺、段某警。贺某丁、段某某被抢现金合计8506元。四人骑车逃离至坪阳庙乡X村堤里组的西干渠边,田元高将抢得的现金交给刘某甲清点、分赃。四人各分得赃款2100元。分赃时刘某甲、龙某某提议先到广东打工三个月,再每人集资3000元购买枪支抢劫黄丰桥镇上的银行和金店,刘某乙、田元高表示同意。后四人骑车来到丫江桥镇,龙某某、田元高将摩托车丢弃在信用社前,四人搭乘一台摩托车来到新市镇,龙某某、田元高在新市镇的招待所内住宿,刘某甲、刘某乙骑车来到县城的一个招待所住宿。12日早上,龙某某和田元高来到县城,告知刘某甲有很多交警在查车,刘某甲和刘某乙就将摩托车丢弃在菜花坪镇上的“勇仔摩托修理店”。13日上午,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田元高乘车逃往广东省东莞市。

综上,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结伙实施抢劫作案5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x余元;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参与4次,抢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4次,抢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2次,抢得财物价值x元。

二、盗窃罪

2008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带着5岁的儿子龙某诚来到攸县县城,准备帮儿子购买衣服,因身上只有300余元钱,龙某某考虑等下买了衣服,自己身上就几乎没有钱了,就预谋到县城的小宾馆内开设带有电脑的房间盗窃电脑,送到长沙市汽车南站卖钱。龙某某带着儿子来到县X路“旺发宾馆”开设301、302两间带有电脑的房间,发现房间内的电脑主机没有上锁,便来到宾馆对面的小店购买两个装烟的大纸盒,将两个房间内的长城牌电脑(包括主机和显示器)用纸盒装好。龙某某打电话给“新民”,叫他到宾馆帮忙搬点东西,许诺支付100元工资。“新民”随后来到宾馆,两个人到宾馆对面的快餐店点了盒饭到房内吃。下午16时许,龙某某发现宾馆的老板娘在打牌,便趁老板娘不注意伙同“新民”将两台电脑盗走,龙某某支付“新民”现金100元。龙某某带着儿子龙某城和两台盗得的电脑搭乘班车来到长沙市汽车南站。1月9日上午,龙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电脑卖给一个移动回收电脑的商贩。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被盗电脑价值合计52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09年2月14日被攸县公安干警押回攸县后,刘某乙交代同案犯龙某某在东莞市X镇富立安电机厂做事,被告人龙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在富立安电机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龙某某随即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抢劫邓某某、颜某某和盗窃“旺发宾馆”电脑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刘某甲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受害人邓某某、颜某某、黎某某、唐某某、贺某丁、段某某、易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贺某丙、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电话详单、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系多次作案,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第1、4、8、9次四起犯罪预备作案、第5次犯罪中止作案,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在共同抢劫邓某某、颜某某作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与田元高共同抢劫黎某某作案中,被告人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抢劫唐某某作案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刘某乙共同抢劫湖南坳自岭加油站作案中,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对盗窃罪部分,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还能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龙某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另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四、责令三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运林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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