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女,1978年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宋XX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并于2000年2月22日在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由于被告婚后不能履行家庭责任,既未在经济上支持家用,还负债累累需原告还债,也未在精神上给家人温暖,婚后一年就发生婚外情,得到原告原谅后仍不思悔改,常夜不归宿。近期回原籍山东发展,期间从未向原告说明经济收入情况,也不能关心、体贴家人,原告独自一人承担着家庭与教育孩子的所有责任,被告不信任原告,常常谩骂原告,除每月一次与儿子通话外,原、被告基本无法进行感情沟通。现原、被告正式分居将近两年,没有夫妻间基本的忠诚与信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真实,原、被告相识10年,建立家庭也有9年的时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2006年原、被告双方商议由被告以出国打工并且以原告名义贷款4万元,以被告名义贷款10万元来交付出国打工的费用,然而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携款潜逃,原、被告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没有忘记自己作为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在2006年至今被告多次给原告钱财总计4万元,在被告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探望孩子。希望法院能够维持这个已经10年的婚姻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并于2000年2月22日在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胡某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以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XX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李志捷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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