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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万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献,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万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2009年3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因原告损伤未满三个月,鉴定部门无法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又申请撤回鉴定。2009年5月19日本院技术科下发(2009)汝法司鉴字第(052)号终结鉴定通知书。2009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19时左右,我骑着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靠右行驶至王寨乡万某高速公路桥下坡处,听到有三轮车声,因天黑看不清,我骑得较慢,接着三轮车就碰住我了,就啥也不知道了。当我苏醒时已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该院诊断我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上下牙齿脱落10颗,右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鉴定为重伤。我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元,鉴定费580元。现要求被告万某某支付我花去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20日晚7时40分左右,我由北向南开着助力三轮车走到万某村桥第四个道沿处,我看到对面有个骑自行车的过来,我“哎呀”喊,对面自行车已撞到我的三轮车上。骑自行车的那人头朝东倒在地上,我从车上也跌下来。我借着南面过来车的灯光到那人跟前一看是刘某某(刘某某之妻余某某娘家和俺一个村,我认识刘某某)。我将他的自行车挪过去,接着打“120”急救电话,把他送至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刘某某医疗费6600元。事故发生后,当时只顾救人没有到本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原告所受损伤系其自行造成,我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19时左右,天很黑,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给自家饲养的猪买药由南向北回家,途径本市X乡万某桥时遇见被告万某某骑着自家的三轮车由北向南回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某某身体受到损伤而昏迷。之后,万某某与家人联系,其妻常桃红也到现场。万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刘某某被本市“120”救护车送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被告万某某因腿部有擦伤,也随着“120”救护车到本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刘某某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上、下10颗牙齿缺失;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3月31日,原告刘某某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重伤。庭审中刘某某的代理人即其妻余某某称:“刘某某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在病房中万某某对她讲,当时万某某车上无固定车灯,打个手电灯开三轮车行至万某桥北边因路段不好为躲避路X路坑,向东撞住了刘某某。万某某之妻常桃红还告诉她,常桃红本人到现场时,万某某的车已翻了,平安的腿在三轮车下压着。”被告万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万某某辩解他的三轮车与刘某某的自行车相撞的位置在万某桥上第四个道沿处。万某某在庭审中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刘某、贾小英和其哥万某平在庭审中均证实,原、被告发生碰撞时在万某桥北路西(是在桥上),刘某称当时是路过事故现场,贾小英称在自家房子上听见有人喊,到了现场。双方对事故发生碰撞的地点说法不一致。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均没有到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事后很长时间刘某某家属才向事故科报案。因现场已灭失,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尔后到现场勘验,万某桥北(已下桥处)路西确实坑坑洼洼,路况不好。证人贾小英家离万某桥相距很远。2009年6月9日本院到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摘抄了急救电话记录本,当时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该院的救护车到了现场。到现场的救护人员有司机刘某辉、大夫杭照峰、护士时亚玲,并对刘某辉、杭照锋进行了调查。刘某辉、杭照峰均证实,受伤重的刘某某在万某桥北下坡处路中线右边躺着,另外一个人腿上有擦伤,还能走动。发生碰撞的地点路况不好有坑。另外刘某辉还证实肇事三轮车侧翻着(即竖着)。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其中证人刘某系万某某之妹夫(即万某某之妹万某云的丈夫),贾小英系刘某之弟媳(即刘某伟之妻),经本院到汝南派出所落实,原告所说属实。证人刘某、贾小英确与被告有利害关系。2009年1月16日本市公安交警大队在询问被告万某某的笔录中,万某某陈述他本人既无行车证也无驾驶证,三轮车是经他本人改装的,车灯不是太明,发生碰撞时三轮车侧翻。庭审中万某某对该笔录中三轮车系本人改装的事实不予认可。称交警部门威胁他才说的,但万某某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某某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3天(即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21日止)花去医疗费x元,鉴定费5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6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原告称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身体多处所受的损伤确系被告万某某在汝南办事处万某桥处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庭审中辩解,原告刘某某身体受到损伤是由原告自己骑自行车违章行驶撞到其三轮车上而造成的。原、被告双方所述碰撞的位置说法也不相同。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到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及时报案,责任无法认定。针对此情况,本院在调查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出诊的司机刘某辉、大夫杭朝峰均证实:当时到事故现场时,受伤较重的刘某某(即原告)躺在万某桥北边下坡处,路中线东面与原告之妻余某某证实一致。被告万某某庭审中,为其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贾小英、刘某、万某平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三名证人中刘某及万某平均称是路过事故现场,贾小英是听到喊声到现场(贾小英家距万某桥距离很远,当天天又很黑),其证言证明的真实性不可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比较真实,因为当时发生事故时,原告之妻余某某不在现场,她所陈述的事实即她称是在原告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房内,听被告万某某及其妻所说。该事实又与第二人民医院到现场的工作人员所述的基本事实一致。被告万某某庭审中也承认他所驾驶的三轮车既没有行车证,也无驾驶证,万某某的助力三轮车是燃油助力三轮车,目前交警部门将燃油助力车界定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既然属于机动车,被告本人应当到交警部门办理驾驶证、行车证,否则是不能上路的。现被告万某某既无驾驶证也无行车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伤,应承担对原告身体损伤的全部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原告庭审中称另行起诉。故原告刘某某应获得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鉴定费580元、误工费660元(33天×20元=660元)、护理费660元(按一人计算,33天×20元=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660元)、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330元),共计x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600元,故被告万某某应支付给刘某某各种费用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汝敏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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