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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利友商贸中心与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1790号

原告北京嘉利友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树强,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北京农科大厦二层B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嘉利友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嘉利友中心)与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丽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友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路丽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利友中心诉称:2008年4月10日,路丽梅公司签发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x,用于支付拖欠嘉利友中心的货款。2008年4月21日,嘉利友中心持该支票去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时,被银行以空头支票和预留印鉴不符为由,对该转帐支票作退票处理。其后,嘉利友中心多次要求路丽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均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丽梅公司履行向嘉利友中心支付票据金额x元,赔偿金680.12元,合计x.12元。

被告路丽梅公司辩称:路丽梅公司确实开了空头支票,是因为嘉利友中心一直不给开发票,从2006年4月双方的业务款有10万多块,直到目前为止嘉利友中心也没有给路丽梅公司开发票,支票开给嘉利友中心后其还是没有给发票,路丽梅公司才把支票上的钱转走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路丽梅公司开具号码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嘉利友中心,票面金额为x元。

2008年4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昆明湖南路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号码为x的支票退票理由为空头、印不符。

2006年10月27日,嘉利友中心与路丽梅公司签订对帐单,载明应收款合计x元。

诉讼中,路丽梅公司表示确实尚欠货款x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嘉利友中心提供的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对账单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丽梅公司签发的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应属有效票据。路丽梅公司对其签发的有效支票应当承担保证付款责任。

路丽梅公司辩称,嘉利友中心对路丽梅公司的已经支付的款项均未出具发票,故不同意付款。首先,本案中,路丽梅公司尚未向嘉利友中心支付支票金额,嘉利友中心在未得到付款的前提下,不开具发票,并无不当;而路丽梅公司提出的对之前的付款尚未开具发票,与本案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无直接关系,不能成为路丽梅公司不支付票据金额的合法理由。路丽梅公司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嘉利友中心要求路丽梅公司给付相应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请求范围并不包括赔偿金,嘉立友中心相应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利友商贸中心支票金额三万四千零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利友商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嘉利友商贸中心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李某香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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