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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8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XX沿龙门风景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门风景区四号卡点南7.1米处时,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请求书、诊断证明书、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证明、询问证人张XX、范XX、韩XX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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