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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县X镇旭嘉(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泽人(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3日,张某某起诉至辽阳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1月1日,其与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村委会向辽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张某某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辽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裁决:终止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交回张某某户内1个非农业人口的土地。张某某认为该《仲裁决定书》存在错误,请求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辩称,张某某与其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辽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某在当时的辽阳县X镇X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是1983年,全家居住在辽阳县X镇X村。家有两口人是农村户口。其中有张某某的妻子张兰香、长子张骁。张兰香、张骁在分地时按人口份分得了土地。l996年,根据国家对部分教师的优惠政策,张某某符合家属户口转为非农业户的具体条件,张兰香、张骁办理了由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张兰香、张骁转为非农业户口,至今一直居住在辽阳县X镇X村。2001年1月1日,当时的辽阳县X镇X村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辽阳县X镇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当时的辽阳县X镇X村为甲方,张某某作为妻子张兰香、长子张骁的户主为乙方。该合同书约定了承包给乙方的土地面积、土地等级、土地地点等权利义务条款。辽阳县X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为签证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张某某的家庭成员中的张兰香、张骁按2口人的人口份实际取得了合同约定的2.6亩土地。当时的辽阳县X镇X村在当年给张某某发了由辽宁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加盖了辽宁省农业厅印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写明了承包的土地名称、等级、面积、四至。张某某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上级有关村镇合并的指示精神,辽阳县X镇上、中、下旭嘉村民委员会合并为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l7日,村委会以申诉方的身份,以张某某为被申诉方,向辽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张某某户内1口人非农业人口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辽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作出了辽县农裁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终止该村与非农业人口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被申诉方应在15日内将户内1个非农业人口的土地交还申诉方。张某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辽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和辽阳县人民政府辽县政发(1997)X号文件《关于印发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七条关于“凡是1996年12月31日零时前出生,户籍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均可得一人份责任田”的规定,张某某户内有一人不具备二轮承包分地资格。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不具备二轮承包分地资格的人承包了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是一个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张某某应当返还给村委会一口人承包的土地。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6条、第58条、《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21条第1项之规定,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二、原告张某某将户内1口人非农业人口的土地返还给被告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现持有土地经营权证,如认定承包土地无效,应先撤销土地经营权证,但没有撤销,其证明承包土地合法有效,另张某某不是全户迁出,仍在本村,至今没有任何生活保证,所以不应抽回已分的承包土地,要求撤销原判,继续履行合同。村委会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以没有收回土地经营权证主张合同有效,不能成立,该证没有县级政府公章,对承包土地没有确认,属无效证书。承包期内,张某某家中存在非农户情况,不具备分得土地资格,虽有当时签订的合同,但违反政策应为无效合同。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村在落实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时,张某某与村委会虽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已违反国家承包土地相关政策,张某某家庭成员中存在非农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非农人员就不具备承包土地资格,所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因此对张某某提出承包土地合同有效,不同意村委会收回已承包土地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辽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辽阳县政府文件不应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农业户变为辽阳县X镇X村的非农业户,人口没有迁移。根据当时政策,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当时税费较高,大多数农民不愿意种地,为防止土地撂荒,村委会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现在国家政策转好要抽回土地,既不合法也不公平。村委会辩称,一是原审法院适用国家政策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案具有特殊性,该村是在落实国家政策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时,国家相关法律没有制定,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认定合同效力是正确的。二是原审法院依据辽县政发[1997]第X号文件确定双方合同效力,并没有违反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张某某并非是在承包期间内农转非的,根据当时政策,张某某不具备二轮土地承包的资格,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张某某在二轮承包之前已农转非,虽然户口仍在村里,但已不是在册的农业人员,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三是张某某称其持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有效的,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是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合同无效经营权证自然无效。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张某某的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某与村委会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发包方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30年内,发包方有义务“保证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生产经营权……”。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反复强调稳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承包期不足30年的,要延长至30年。辽县政发[1997]X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责任田承包期30年不变,在30年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中央和地方有关土地承包的政策是经营期限不少于30年,在30年内还要保证经营的稳定性。张某某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完全体现了中央的有关政策,也与辽阳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精神一致。国家的土地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承包土地的家庭人口中有转为非农业性质而取消承包资格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原告张某某将户内一口人非农业人口的土地返还给被告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辽阳县人民法院(2009)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与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姝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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