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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大连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辽无二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市汇源建筑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勇东,系辽宁正然(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新越建筑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剑颖,系辽宁双护(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大连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大连燃料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大连辽无二电器有限公司(原辽宁无线电二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辛寨子。

法定代表人:刘国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延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李某某与王某某、大连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大连辽无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无二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于2007年8月11日作出(2007)沙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8)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再审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辽无二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燃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作关系。1988年6月10日,李某某及王某某分别与辽无二厂签订了《联建住宅协议书》,约定在其建设的沙河口区X街住宅楼中,双方各购买联建房屋一套,面积均为78.8平方米。李某某是由西向东一门洞六层一号,王某某是由西向东一门洞六层二号;均按每平方米950元投资联建。每套投资款均为74,860元。约定此住宅为永久使用和支配权。房屋竣工后,李某某及王某某分别入住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后该两套房屋的管理单位变更为燃料公司。2005年此房屋根据政策可以办理产权,王某某以需要办理产权证,房屋面积与《联建住宅协议书》面积有差错为由,拿自己重新打印的署名日期为1988年6月l0日的另二份新《联建住宅协议书》找到第三人辽无二厂补盖印章,辽无二厂未经审查就在没有实际内容的第二页加盖了辽宁无线电二厂(集团)的公章。王某某用此新的《联建住宅协议书》找到燃料公司。燃料公司在未对《联建住宅协议书》进行实质审查也未到居住房屋实际调查的情形下,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后补二份《联建协议书》和房改房政策与王某某签订了《共有住房买卖合同》。后王某某依据《联建协议书》和《共有住房买卖合同》将李某某居住的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于1988年6月10日与辽无二厂签订的购买沙河口区春柳57-l-6-X号房屋的《联建住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辽无二厂未经严格审查王某某2005年新打印的日期为1988年6月l0日购买沙河口区春柳X-X-X-X号《联建住宅协议书》,就在没有实质内容的末页盖章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燃料公司未对2005年王某某所补盖章的、新打印的购买沙河口区春柳57-l-6-X号房屋的《联建住宅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没有对实际居住该争议房屋多年的李某某进行核实,就依据此新起草的《联建住宅协议书》为王某某出具《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也属于过失行为。王某某称该争议房屋系其自己交现金购买后借给李某某居住,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于2007年8月11日作出(2007)沙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凌山三街一号X-X-X(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号)房屋一处应归李某某所有。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是争议工程承包人,李某某仅是聘用人员,争议房屋投资款及房屋维修费、管理费均是由上诉人交纳,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认定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由,上诉至大连中院,请求依法改判。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l988年7月25日,第三人辽无二厂与甘井子区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招标工程施工合同书》,由甘井子区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该厂宿舍楼。辽无二厂称该工程实际是由王某某与李某某承包,挂靠在乡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某某主张该工程系由其承包,李某某系其聘用的技术负责人,并提供了二份证据:1、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原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八工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八工区于1988年承建的辽无二厂春柳住宅楼工程由王某某承包,王某某原系大魏家镇建筑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挂靠在该公司;2、大魏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系镇原建筑公司一工区承包人工长王某某聘用的工程师。李某某主张该工程是由其承包,并提供了大连汇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甘井子区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系公司内部签约承包人,1988年议标的辽无二厂春柳住宅楼工程是由李某某承包。李某某在公司期间历任公司技术负责人,第五分公司经理等职。l988年6月10日,王某某与李某某分别与辽宁无限电二厂签订了《联建住宅协议书》,约定在其建设的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住宅楼中,双方各购买联建房屋一套,面积均为78.8平方米。王某某是由西向东一门洞六层二号李某某是由西向东一门洞六层一号,均按每平方米950元投资联建。每套投资款均为x元。付款方式是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向辽无二厂交纳总投资的80%,房屋竣工后一次结清。1988年6月16日,辽无二厂出具发票一张,注明收联建住宅两套投资款x元,台照为王某某。房屋竣工后,李某某与王某某分别入住联建住宅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后该两套房屋的管理单位变更为燃料公司。2005年此房屋根据政策可以办理产权,王某某以需要办理产权证为由,重新与辽无二厂签订了二份新《联建住宅协议书》。(对此事实,辽无二厂曾出具情况说明,是王某某拿自己重新打印的署名日期为1988年6月l0日的另二份新《联建住宅协议书》,找到第三人辽无二厂补盖印章,辽无二厂未经审查就在没有实际内容的第二页加盖了辽无二厂(集团)的公章,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后又于2006年7月24日对上述情况说明予以撤回。)嗣后王某某在交纳了二套房屋的个人维修基金及管理费用后,2005年7月1日燃料公司与王某某又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同年7月20日,大连市房屋局为王某某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于l988年6月l0日分别与辽宁无限电二厂签订了《联建住宅协议书》,并实际入住,但无证据证实李某某交纳了房屋投资款,其虽然对辽无二厂为王某某出具的房屋投资款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发票是伪造的。而上述二套联建房屋的维修基金及管理费均由王某某交纳,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辽无二厂不提供当时工程结算等相关证据,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该工程系由双方当事人哪一方承包,故在此情况下,谁交纳的房屋投资款应是认定投资人的重要证据,在辽无二厂未否认其为王某某出具的发票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属李某某所有,证据不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8)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988年在自己承包并施工的辽无二厂春柳住宅工程与建设单位本案第三人辽无二厂协商购买住宅一套,以联建形式签定联建住宅协议书,确定为私产,不交房租,拥有永久使用权,支配权。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依同样合同形式也购买了一套。二个合同只是房门号1、2的差别。购房投资款以工程进度款抵扣,尾款以工程结算款扣清。1989年工程交工,辽无二厂将合同指定房钥匙交给李某某,居住至今。2005年大连市根据建设部472文《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进行房改办证。王某某利用虚假合同,伪造发票与燃料公司个别经办人串通将李某某居住的房屋的房证办到王某某名下,致使李某某无法办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如下问题:1、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判决中认定辽无二厂宿舍工程由大连甘井子区X镇建筑公司承建,由甘井子区X镇建筑公司八工区施工。这一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实际由甘井子区X镇建筑公司承建和施工。证据是1988年7月25目,该公司与辽无二厂签订的《招标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大连市公证书。王某某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他跟李某某工作到1998年不再承包工程。华龙公司承认出了假证明。并出证对给王某某的证明宣布作废无效。2、该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生效判决只认定1988年6月16日,辽无二厂出具发票一张,注明现金收联建住宅两套款项x元,台照王某某。但生效判决却没有认定实际两套房屋的投资款是用辽无二厂住宅楼工程款抵扣这一重要事实。而这一事实在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及辽无二厂都认可的。实际这张所谓辽无二厂的发票是王某某伪造的。据当时辽无二厂后勤科长《联建住房协议书》卖方经办人于召金和财务人员王某英回忆从来没有使用和开过此张发票。3、该判决认定的重要证据未经质证。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证据有被申请人王某某提交的大连华龙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大魏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申请人李某某提交的大连汇源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是上述证据都未经当庭质证,证明内容未经法庭调查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由于二审庭审中未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使李某某丧失了提交新证据的诉讼权力,进而使李某某无法根据新证据证明辽无二厂住宅楼工程与大连华龙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属于以买卖方式的继受取得,它的权属应当根据购买房时的房屋买卖合同来认定。只有购房当时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才能成为房屋新的所有人。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受人是李某某,从合同的订立到房屋交付,买卖双方都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在法院一、二审过程中,出卖人辽无二厂证实,从来没有与王某某就诉争房屋签订过任何合同。王某某房改办证使用的同是一个虚假合同,因而王某某不可能成为诉争房屋所有人。该判决指出李某某拿不出购房发票而认定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错误,出卖人辽无二厂证明该房投资款由工程款已抵扣,合同履行完毕。另外,没有购房发票不是买受人的责任,它说明出卖人辽无二厂在履行合同中的不足。没有尽到出卖人应尽的义务。王某某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与诉争房屋有关。它的取得,经手人都无法解释清楚,该发票是金州区,不是辽无二厂所在地区的发票,按照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四),发票限于领购单位使用,不合乎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收。(五)发票的开具要求真实、完整、正确、发票的取得要合法有效。因此王某某提供的发票是一份违法、无效的发票,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还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乡镇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订立的《经营承包责任书》。(2)辽无二厂出具的《证明》。3大连市燃料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①1999年7月20日大连燃料总公司给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证中心的《申请》该申请载明“其中没参加房改私有住宅5套,建筑面积:308.46m2”。②2000年8月10日大连燃料总公司《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其申请登记的房屋不含已出售的住宅45套,其中没参加房改的私有住宅5套”。③1999年7月14日大连燃料总公司的《已出售房屋明细》载明:诉争的“一单元X-1、6-2”已经出售。④大连燃料总公司的《春柳住宅楼分配表》载明:“表中空格已卖出”,说明:诉争6-1、6-2房屋没有参加燃料公司的住宅分配。⑤大连燃料总公司给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函载明:“商品房5套(包括)X-X-X号建筑面积68.48m2,X-X-X号建筑面积86.53m2”。上述证据均保存在燃料公司房屋登记档案中,证明燃料公司的房屋登记档案登记的建筑面积和套数不含李某某的房屋,其无权将该房出卖给王某某。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一)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生效判决中认定辽无二厂宿舍工程由大连市X乡镇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甘井子区X镇建筑安装公司八工区施工,这一认定事实清楚。工程技术档案资料表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足以证明该工程是由甘井子区X镇建筑公司八工区施工,并且工程的负责人是王某某,而李某某只是王某某聘用的工区技术负责人。所以,再审申请人李某某所述乡镇建筑公司没有八工区的编制是不符合事实的。其次,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证明:“辽无二厂春柳住宅楼系我公司(原甘联建八工区)于1988年承建,工程由王某某承包,王某某原系大魏镇建筑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挂靠我公司,承包该工程。”大魏家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8日证明:“李某某系我镇原建筑公司一工区承包人工长王某某聘用的工程师”。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原件,证明:王某某是工长、承包人,收辽无二厂工程款。以上证据充分证明王某某是工程承包人,王某某以付部分现金及工程抵款形式购买了两套联建住宅。并且,两份《联建住宅协议书》、原产权单位大连市燃料总公司的证明、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盖具辽无二厂公章)、交纳两套房屋维修费、管理费的证明、已生效的大连市中院(2007)大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都证明了王某某享有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二)该生效判决适用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再审申请人李某某提交的大连汇源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证据,大连汇源建筑公司在2006年11月23日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三)该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过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及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李某某证明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只有一份《联建住宅协议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联建住宅协议书》仅仅是表示李某某与辽无二厂之间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但此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了呢事实是李某某既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联建投资款,近二十年也从未交纳过管理费、维修费,即李某某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法律也不应该保护李某某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李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阐述“只有购房当时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才能成为房屋新的所有权人”,是明显错误的。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王某某享有争诉房屋的所有权是完全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辽无二厂未发表具体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姝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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