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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盗窃、被告人谭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1999年因销售赃物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因诈骗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由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某,农民,家住(略)。2002年因抢劫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由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7月到2008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伙同“二喜”(身份不详)、黄友桥、杨国良(均另案处理)盗窃作案10起,盗得摩托车9辆。其中谢某某参与作案9起,盗窃总价值x元;欧某某参与作案8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谭某甲收购摩托车2辆,价值共计4410元。另,2006年3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朱某明(已判决)盗得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谢某某共作案10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指控的第1、6次估价过高。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属自首;指控的第2、7次未参与;指控的第1、5、6次估价过高。

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7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与“二喜”(身份不详)、黄友桥、杨国良(均另案处理)分别结伙盗窃作案9起,盗得摩托车9辆,其中谢某某参与作案8起,盗窃总价值x元,得赃款1880元;欧某某参与作案7起,盗窃总价值x元,得赃款1430元。被告人谭某甲收购他人盗窃的摩托车2辆,总价值4410元。2006年,被告人谢某某还伙同朱某明(已判刑)盗得摩托车1辆,价值2772元。具体如下:

1、2008年农历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欧某某、“二喜”三人窜至攸县中医院住院部前坪,采取由“二喜”剪摩托车电源线,谢某某、欧某某“望风”的手段将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二喜”以1000元钱将摩托车卖给邓某某(另案处理),另外还换得邓某某的旧摩托车。除去开支,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和“二喜”每人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20元。

2、2008年8月19日晚上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黄友桥、“二喜”三人窜至攸县峦山变电站院内,采取由被告人谢某某和黄友桥“望风”,“二喜”剪摩托车电源线的手段,将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由黄友桥、“二喜”销出。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40元。

3、2008年农历7月的一天晚上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和“二喜”三人窜至湖南坳“自岭加油站”旁,采取出“二喜”剪断摩托车电源线,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望风”的手段,将停放在加油站旁边的一辆“宗申”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在攸县X镇建新水泥厂一旁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一流动废品收购者。每人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50元。

4、2008年农历7月的一天晚上(与盗窃湖南坳“自岭加油站”旁边摩托车同一晚上)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和“二喜”窜至攸县X镇X路口“桂香招待所”门前,采取由“二喜”剪断摩托车电源线,被告人欧某某“望风”的手段将一辆“中裕”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由“二喜”销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0元。

5、2008年农历8月底的一天晚上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窜至攸县X镇建设社区X巷一居民楼,采取由被告人欧某某“望风”,谢某某剪断摩托车电源线的手段,将停放在一楼板梯间的一辆“豪客”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将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谭某甲,二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10元。

6、2008年农历8月底的一天晚上2时许(与盗窃横巷“豪客”摩托车同一晚上),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窜至攸县X路“满山红茶座”门前,被告人欧某某发现门前停放一辆“富先达”摩托车,于是被告人欧某某先将该车推至茶座左边一下坡路X巷子里,之后,被告人谢某某剪断摩托车电源线,二被告人将摩托车盗走。次日晚上,二被告人将摩托车销给醴陵大樟镇的一男子,获得赃款600元,二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40元。

7、2008年农历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黄友桥、“二喜”窜至攸县X镇医院后院,采取由黄友桥剪线、“二喜”推摩托车、谢某某“望风”的手段,将停放在大同桥镇医院后院板梯间的一辆“轻骑”摩托车盗走。摩托车由黄友桥销出,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00元。

8、2008年农历8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和杨国良三人窜至攸县大市场农贸市场一居民楼一楼大厅,采取由被告人谢某某剪断摩托车电源线,被告人欧某某和杨国良“望风”的手段,将一辆“嘉隆”摩托车盗走。当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将摩托车以300元价格销给被告人谭某甲。除去开支,三人每人分得赃款8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00元。

9、2008年10月20日晚上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窜至攸县康民医院大厅,采取由欧某某“望风”、谢某某剪摩托车电源线的手段,将停放在康民医院大厅的一辆“建设”摩托车盗走。当晚二被告人以800元价格将该车销给醴陵大樟镇的一男子。二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56元。

10、2006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朱某明(已判刑)窜至攸县X镇医院,采取由被告人谢某某剪断摩托车电源线,朱某明“望风”的手段,将一辆“金马”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72元。

2008年10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窜至攸县峦山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企图盗窃摩托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及同案人朱某明的供述,证明了两被告人参与盗窃摩托车的有关事实;2、受害人李冬洋、朱某某、易某乙、苏某、刘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易某丙、谭某丁等人的陈述及发票、合格证等书证,分别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事实;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收购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所盗摩托车的事实;4、证人邓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收购或介绍收购被告人等所盗摩托车的事实;5、辨认笔录,分别证明谢某某、欧某某辨认黄友桥、杨国良、谭某甲的情况;6、现场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的情况;7、攸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证明案发后,部分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8、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9、(2006)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佐证了2006年3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朱某明盗窃摩托车的有关事实;10、(2001)攸刑初字第X号、(2003)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第5、6、8、9、10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在第6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第1、2、3、7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在第1、3、4、5、8、9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辩称“指控的第1、5、6次估价过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某辩称“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属自首;指控的第2、7次未参与”,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欧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良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人民陪审员葛文某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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