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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下午,偃师市X村段某×、段某×等人在与被告人段某有纠纷的宅基地上栽种冬青树,段某发现后将所栽的冬青树拔掉。段某×看见后告诉了被害人段××(已行政处罚),段××到段某家门口与段某发生争吵引起互殴,段某持刀将段××面部戳伤,段××也将段某打伤。经鉴定,段××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段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段某一次性某偿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已履行完毕,段××表示不再追究段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段某×、段某×、段某×、段某×、段某×、段某×、段某×、段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段××、段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段××、段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对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段某的年龄证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系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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