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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杨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杨某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住所地:葫芦岛市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新,辽宁一鸣(略)事务所(略)。

杨某与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简称体育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兴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体育中心均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8日,杨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申请人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2004年11月29日就读体育中心学校。2007年9月开学不久,学校训练处杨某长和金教练将预科班女寝室二楼走廊门钥匙交给她,并负责女寝室各项管理工作。2007年9月15日晚,一名同学找她要求开走廊门,她没开,该同学吵得很厉害被管理寝室老师批评后,该同学将一楼走廊门玻璃打碎后手部受伤,老师将该同学送至医院治疗。事发之后,管理寝室老师打电话让她打扫一下破碎玻璃和血迹。由于她将钥匙交给受伤同学,于是十分着急拿回钥匙进行打扫,情急之下让X室同学帮忙用柔道腰带将她从X室阳台顺下,导致她摔伤。她是一名未成年学生,出于对学校交给管理工作负责任,对于突发事件难以把握导致受伤。作为学校方让未成年学生管理寝室工作,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情发生后她在住院治疗期间,校方单方面对未成年她劝其退学。学校没有派人探望她,处理此事的态度冷漠。对此,她的父母无法接受。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学校赔偿医疗费5600元、误学费1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等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评残费及邮递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体育中心辩称,1、杨某起诉的事实、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学校训练处从未让杨某负责女生寝各项管理工作也未将女寝走廊门钥匙交给杨某看管。杨某的同学证实杨某爬楼的原因是想看受伤的同学刘洁,不存在急于取回钥匙才爬楼摔伤的情形。2、杨某违反学校纪律自己爬楼摔下受伤,其大部分责任在于本人,协助杨某爬楼的同学李医营、陈某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杨某属于限制性行为能力人,其在爬楼梯摔伤时已近16周岁,对于爬楼的危险性应该是能够认知的。杨某在宿舍门已锁的晚间擅自爬楼造成摔伤,过错完全在于本人及协助其爬楼的同学。对于杨某请求的赔偿数额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数额。对于精神损害合并在伤残赔偿金内。对交通费、护理费等应凭票据以必然发生的损失证明。对杨某主张的误学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系体育中心学生。于2004年入学,体育训练项目为竞走。杨某在校协助学校教师负责管理女寝室工作。2007年9月15日晚从X室阳台下楼过程中摔伤,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双桡骨远端骨折。在解放军三一三医院住院15天,二级护理。杨某起诉后该院申请对杨某的身体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左臂九级残、右臂十级残;杨某为阜新市非农业户口,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经学校劝说退学,用学校所退学费偿还金教练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学校为学生杨某投保了人身保险。确认杨某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及标准,医疗费5781.9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300元(15天×20元×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1人)、伤残赔偿金其中九级x元(x元×20年×20%)、十级x元(x元×20年×10%)的百分之六十,计57,680.00元,鉴定费880元、邮寄费40元、交通费950元、食宿费750元,合计66,606.90元。

该判决认为:体育中心作为教育机构未能正确履行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学生杨某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同时安排未成年学生杨某负责寝室管理事务亦存在不当。因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由体育中心承担次要责任,为百分之三十民事赔偿责任;杨某对自己的行为主观上应当认知或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及其实施帮助的两个同学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损害事实的出现起主要作用,由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杨某在健康权纠纷中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及安排未成年学生管理寝室工作存在过错起诉主张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法律依据,对杨某、体育中心关于该侵权损害事实的发生及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杨某、体育中心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杨某、体育中心双方在法院释名后均未主张追加与杨某损害发生有关李医营、陈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尊重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意识,同时杨某法定代理人表示即使该两名同学应承担责任,杨某不予要求。对此法院不予干涉;杨某虽然为未成年人,但该年龄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对此损害后果的产生是直接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因力。因此,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体育中心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杨某、李医营、陈某在校期间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参照《学生损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十)项的相关规定,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杨某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二人计算,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参照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支持一人为每日20元;关于交通、食宿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某要求伤残补助金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杨某要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不予支持;关于杨某在校保险理赔的相关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体育中心赔偿杨某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66,606.9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9,982.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杨某承担350元,体育中心负担150元。

杨某上诉称,其是管理女寝室工作受伤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对其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明显过低,应按辽宁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其受伤不仅是身体上的伤痛,精神上也收到了伤害,学校应赔偿其精神损害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体育中心答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对杨某的摔伤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

体育中心上诉称,学校从未让杨某管理寝室工作,且杨某在摔伤时已年近十六周岁,对于爬楼的危险性应该能够认知,其爬楼摔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杨某答辩称,学校安排未成年学生管理寝室工作,在宿舍管理上亦有过错,应对其的摔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

该判决认为,关于体育中心与杨某责任划分,体育中心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杨某所在之三层宿舍楼仅有一名教师负责寝务工作,在发生一名学生受伤事故后该宿舍楼实际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体育中心管理上存在疏漏之处;事发之时,杨某年近十六周岁,应对其爬楼行为的危险性充分预见和认知,但仍实施危险行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过错及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鉴于杨某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体育中心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杨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杨某虽提供了其母亲王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再就业劳务中心汪姐家政劳务分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在杨某摔伤之时,该合同已期限届满,在未能提供续签合同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一份“一头牛”清真馅饼店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王某某当时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故一审按本地标准以20元一天计算较为合理。对杨某要求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杨某身受两处伤残,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在较高伤残等级即九级之上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体育中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杨某与体育中心各自承担500元。

杨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所说其是协助老师工作及认定此次事故应由其承担70%责任的认定错误,因其完全是在从事女宿舍楼的管理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而非本人意愿所发生。故应由被申请人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体育中心答辩称,杨某对爬楼的危险性是能够认知的,学校尽到了可能限度内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故承担30%责任是公平的,寝室有佟新老师负责管理,学校并未给杨某管理寝室的权利,即使杨某从事了管理寝室工作,也与其摔伤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已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体育中心系教学机构,杨某被学校招录为本校学生,学习项目是竞走,且杨某在校学习期间参加学校寄宿管理,体育中心负有对在校期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杨某在2007年9月份开学后协助校方管理女寝室二楼走廊门的管理工作。事发时杨某是一名未成年学生,且在校期间发生摔伤事故,校方在仅有一名教师管理寝室工作时发生另一学生自伤事件后,管理寝室的教师帮助该学生处理伤情,但是忽略其他在寝室大部分学生管理、保护责任,且没有及时派驻其他教师管理寝室,照顾力明显不周,体育中心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杨某事发时虽属于未成年,但对于爬楼梯明显存在危险行为应该有一定认知、判断能力,鉴于杨某从事协助校方管理寝室工作,但在造成自身摔伤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其法定代理人应自行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关于体育中心称没有让杨某从事寝室管理工作,其摔伤原因是由于杨某自身的原因引起的结果,从本案证据看有证据证明校方没有让杨某管理寝室的说法难以成立,校方辩解无力,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称自己是未成年人,校方让其履行管理寝室工作,发生摔伤事故完全是校方责任,校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节,因杨某事发时年满十六周岁,对于危险行为能够认知和判断出来,杨某确没有采取合理正常方式下楼,况且杨某称校方告知其清扫碎玻璃及地面上血迹的行为与杨某自身采取爬楼梯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导致摔伤结果,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杨某主张校方负有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核损害事实发生后产生医疗费及各项费用经济损失66.606.90元正确,但在划分体育中心与杨某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关系即主、次责任方面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兴城市人民法院(2008)兴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赔偿杨某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66,606.9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杨某承担150元,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承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杨某承担300元,葫芦岛市体育教学训练中心承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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