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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海波,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霞。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1997年被劳教三年,劳教两年后释放,2003年又被劳教五年,后劳教四年释放。2009年3月18日,被告因抢劫再次被捕并被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基于以上原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被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将婚生女汤某霞判归原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汤某霞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曾某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汤某某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被告按照有效票据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半。被告给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待被告恢复自由后自行支付。原告曾某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汤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曾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所欠债务4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000元。被告汤某某应负担的2000元,待被告恢复自由后自行支付。

四、原、被告双方现共同居住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由原告曾某某及小孩汤某霞共同居住使用。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原告曾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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