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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8岁。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8年年底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翻墙进入南阳市宛城区X村东河滩孙某某开的沼气场院内和张某某承包的桃园院内,盗走抽水泵一台、三个窗户钢筋、铁架子一个、大型铁笼架子一个、不锈钢桶一个、铁犁一个、铁耙子一个、铁大门半扇,销赃后获款挥霍。2009年6月5日12时许,郑某某再次窜至孙某某沼气场内盗窃一部望远镜,准备翻墙走时被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5615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张某某490元,退赔孙某某5125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某某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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