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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X楼下,盗得莫湘军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200元。

2、2011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雪松路潭煤宿舍X栋X楼下,盗得戈毅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迪x牌摩托车,价值2250元。

3、2011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雪松路潭煤宿舍X栋X号楼门口,又盗得易铁辉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x-Z牌摩托车,价值1750元。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将盗得的三辆摩托车先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暂住处将摩托车拆下后销赃、在湘钢希望大厦对面一个网吧门口销赃,共得赃款13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550元,被告人马某某得赃款750元。

2011年1月18日,根据群众举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财神大酒店后一民房出租屋内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塘派出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X楼下,盗得莫湘军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200元。

2、2011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雪松路潭煤宿舍X栋X楼下,盗得戈毅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迪x牌摩托车,价值2250元。

3、2011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雪松路潭煤宿舍X栋X号楼门口,又盗得易铁辉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x-Z牌摩托车,价值1750元。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将盗得的三辆摩托车先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暂住处将摩托车拆下后销赃、在湘钢希望大厦对面一个网吧门口销赃,共得赃款13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550元,被告人马某某得赃款750元。

2011年1月18日,根据群众举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财神大酒店后一民房出租屋内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塘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介绍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失主莫湘军、戈毅、易铁辉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收缴被告人拆卸摩托车的工具;6、抓获材料,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7、两被告人的供述,证明盗窃的经过,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犯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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