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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甲、梁某某、耿某某贩卖、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海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三九),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来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别名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制造、运输毒品;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雷某,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4万余元通过被告人梁某某从王子存(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坯子70克。同时,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购买毒品坯子用于制造海洛因,仍卖给被告人杨某甲制毒物品醋酸酐一瓶。当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杨某乙家中由赵某文(另案处理)指挥加工制造海洛因80余克,被告人张某某分得海洛因40余克,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分得海洛因40余克,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放至被告人耿某某家。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贩卖毒品,让被告人耿某某把毒品及电子称送新蔡县县城,被告人耿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仍帮其将毒品及电子称送至新蔡县县城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当天上午在驻新路X路口处张某某贩卖给涉毒人员马伟1克毒品后,被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后从被告人张某某登记住宿的旅社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41.61克,电子称一台。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第三款规定,构成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第三款规定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有罪,但辩解他只是购买40克毒品,没有制造毒品。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他没有制造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只是为了吸食毒品。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他只是介绍张某某购买毒品,没有向张某某提供制毒所用的酸;其辩护人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制造毒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应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介绍买卖制毒坯子,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梁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同案人员王世公的家,应认定立功。

被告人耿某某辩解她没有贩卖、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耿某某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罪,如果认定其有罪,应定为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预谋购买毒品坯子进行制造毒品和贩卖。2009年3月4日,由张某某出资x元,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出资x余元,经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并通过梁某绍在安徽省临泉县X镇境内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坯子70克,计款x元,同时,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等人提供制毒物品醋酸酐一瓶;当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杨某乙家中由赵某文(另案处理)指挥加工制造毒品80余克,被告人张某某分得40克,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分得毒品40余克。当日夜晚,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放在被告人耿某某家中;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告诉被告人耿某某,有人购买毒品,让其把毒品及电子称送到新蔡县县城;被告人耿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仍将毒品及电子称送至新蔡县县城,交给等候的被告人张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在新蔡县X镇新家园旅社登记住宿。当天上午,在新蔡县X路X路口处,被告人张某某卖给吸毒人员马伟1克毒品后,被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从被告人张某某住宿的旅社内查获毒品一包及电子称一台。经鉴定,该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份,重41.61克。

另查明,200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梁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3月4日早晨,他与他朋友梁某某联系70克坯子,每克580元,当时他告诉梁某某,外地有个客户准备要点毒品。当天上午他出资x元,杨某乙、杨某甲出资x元。3人到临泉县的刘某,梁某某将毒品交给杨某乙,杨某甲将x元交给梁某某,并顺便要了制造毒品用的酸。之后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杨某乙家熬制毒品,他知道老飘(赵某文)会制毒,就请老飘来指导,熬制毒品80余克,他分得40克,杨某甲与杨某乙分40克,当夜他将毒品放到耿某某家。第二天早晨他对耿某某说把毒品带到县城交给他卖,然后和老飘先到县城。他见到耿某后到新家园旅社开了房间,耿某某将毒品交给他。当天中午他卖给马伟1克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自己制毒比较划算,梁某某清楚他们买货是为了制造毒品。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09年3月4日早晨,他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要70克毒品,他与临泉县X镇的王子存(王世公)电话联系70克毒品,每克是550元,他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毒品联系好了每克580元,在韦寨南的南北路上交货。半小时后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过来了,他们都认识,他给张某某说70克毒品,给x元就行了。他们见到王子存后,王子存将毒品交给了张某某,杨某甲只给x元。王子存给他2600元的好处费。毒品是坯子,经过加工才是海洛因。卖给张某某等人毒品同时还卖给张某某一瓶制造毒品用的醋酸酐,是他从王子存那350元买的,500元卖给张某某的。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9年3月5日上午,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和其一起买毒品,他就带上x元钱,还有杨某乙坐车到临泉的刘某下车,见到梁某某后,张某某交给他x元,杨某乙交给他x元,价钱是张某某和梁某某谈的,70克毒品坯子。后来他们见到一个40多数的人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他付给他们x元,从梁某某那买了70克毒品坯子,又花500元买梁某某一瓶醋酸酐,用于熬制毒品。当天夜晚到杨某乙家,在老漂的指点下,他与张某某、杨某乙熬制毒品80多克,他与杨某乙分得40余克,张某某分40克,毒品在杨某乙处放着等卖了钱平分。

4、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09年3月4日夜晚,张某某和老飘到她家休息,张把毒品和电子称交给她,第二天吃了早饭,张某某对她说有人要毒品,让她将毒品带到城里。上午她将毒品和电子称带到县城与张见面后,张某某带她到新汽车站南一个小旅社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里她将毒品和电子称交给了张某某,后来张某某带着毒品和电子称走了。她将毒品带到县城的目的就是为了张某某贩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昨天下午他姨弟张某某打他的手机,问他有人要“东西”(指毒品)不,他对张某某说有人要100个“料子”具体啥价没讲。料子是底料兑黄皮用的。今天早上7点多,在县城他女儿家,张某某给他一点毒品吸了之后,他说太差。他骗张某某说有人要货。

2、证人马×伟证言,2009年3月5日上午在驻新路X路口从张某某那购买1克毒品付500元。

3、证人杨×峰证言其证言内容与马伟证言印证。

4、证人王卫峰××、李荣××证言,分别证明了2009年3月5日中午,在驻新路将张某某抓获后,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在新家园旅社内将耿某某抓获。

5、证人李××、杨××分别证明了抓获杨某甲的过程。

6、证人姚××、马××分别证明了抓获梁某某的过程。

三、物证、书证

1、查获的毒品的照片。

2、作案工具:电子称、手机及供制造毒品用的煤炉的照片。

3、上缴毒品单据记载了海洛因41.61克。

4、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号为x、梁某国手机号为x、杨某甲手机号为x、赵某文手机号为x通话清单,通话清单印证了被告人张某某、梁某国、杨某甲的供述。

5、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证明了2009年3月5日,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将梁某某抓获的过程。

6、新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分别证明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

7、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记载了收到新蔡县禁毒大队交来没收款500元。

四、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公安局公刑事技术(驻)鉴(毒)字[2009]X号鉴定书记载了从新蔡县公安局查获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中,送检的黑色塑料袋包装可疑物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制造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等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耿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其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和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还犯有运输毒品罪的罪名,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耿某某将毒品从其家带至县城,其目的是为了向他人出售,并且已经实施,运输毒品是其贩卖的一个环节,对此罪名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意制造、贩卖毒品,为购买毒品坯子的主出资人,又联系毒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是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组织下所实施的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帮助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等人制造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帮助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耿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他只是购买40克毒品,没有制造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坯子70克后制造海洛因80多克,应负全部责任。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甲辩解他没有制造和贩卖毒品,只是为了吸食毒品的意见,因与其本人和同案犯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某某辩解他没有向张某某提供制毒所用的酸和其辩护人辩护的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制造毒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介绍买卖制毒坯子,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在向张某某等人介绍买卖毒品坯子时,就明知其是制造毒品而提供制造毒品所用的酸,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梁某某的辩护人又提出,梁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同案人员王世公的家,应认定立功的意见,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耿某某辩解她没有贩卖、运输毒品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耿某某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意见,因与被告人耿某某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第三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某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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