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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张某诉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扶民执字第715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张某诉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节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后张国庆现年12岁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三、共同财产房屋四间、TCL电视机一台、君子兰牌洗衣机一台、录音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大洋摩托车一台及2005年土地的收益均归原该所有,外债x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找给被告7000元作为财产补偿,于2006年4月30日一次性给付。四、原告土地归原告自行经营管理,被告及子女的土地归被告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元。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7年4月6日立案执行,200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再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05)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树才

代理审判员徐志军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齐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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