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略)珠晖区X镇X村玉冲组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天担任记录。(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原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衡阳分公司的巡线员,因工作不扎实与公司发生矛盾,而自动辞职后,便产生报复单位之念,2007年11月19日19点26分,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剪刀,爬上(略)珠晖区X镇X村附近,其曾经巡视的移动公司云集至立新第X号通信电杆上,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剪断,同月20日22点18分、26日19点30分、30日5点39分、12月1日18点58分,李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将移动公司云集至立新第X号、X号、X号、X号电杆上的电缆剪断,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尾号460的面包车到衡枣高速公路上,将正在使用的云集至立新第X号X号电杆上的通信电缆剪断,致使300个用户无法正常通信,中断通信时间累计7小时55分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湖南移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衡阳维护部关于传输光缆线路被人破坏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证人廖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高速公路通行记录,作案现场图,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剪断通信电缆,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传辉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艳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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