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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大信数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703号

原告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北京国际D座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一新,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信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鼎钧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永常,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大信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周一新、被告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我公司与大信公司负责人于某某通过口头合同约定:大信公司向我公司购买UPS三台(分别为:电源9155-10K两台,电源x-x一台),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发货,并经大信公司收货负责人司俊蕾的签收。大信公司收到货后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要求大信公司给付货款x元。

被告大信公司辩称:一、四通公司和大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事实。四通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四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物单,四通公司向胡绍波出借了三台UPS,价值x元,并写明了预计归还日期。继而胡绍波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给司俊蕾。四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出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四通公司和胡绍波,四通公司与大信公司之间不是买卖法律关系。胡绍波将货物送给司俊蕾,可能是继续借用,也可能是赠与,但不管是什么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都是胡绍波,不是四通公司。二、司俊蕾签收行为属于某人行为,不属于某信公司的行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通公司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发货单,证明四通公司向大信公司发送3台货物;

2,托运单及收据,证明大信公司收到了货物;

3,借物单,证明四通公司是在大信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发出的货物。

大信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四通公司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四通公司将货物交付了大信公司,仅能证明货物交给了司俊蕾个人;证据2不能证明四通公司将货物交付了大信公司,大信公司没有授权司俊蕾收货;证据3不能证明四通公司与大信公司有过约定,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价格,而是胡绍波个人的借货行为。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大信公司提举了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大信公司从四通公司购买货物要签订书面合同,不可能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四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大信公司经营UPS业务,四通公司经办人为胡绍波,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没有通过口头形式订立过合同的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四通公司将3台电源(x-x台、x-x台)通过北京鲁佳物流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鲁佳物流公司)发出,托运单上托运单位一栏填写为“四通”,收货人为司俊蕾,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街鼎钧大厦X室。鲁佳物流公司按四通公司要求完成了送货义务。司俊蕾向四通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四通公司送来的UPS3台:x-x台,x-x台,北京大信数源司俊蕾”。四通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

另查,四通公司的经办人为胡绍波,2007年10月10日,胡绍波时任四通公司业务员,司俊蕾时任大信公司业务员。大信公司以司俊蕾已离职为由,未找司俊蕾本人核实情况,也未要求对司俊蕾笔迹进行鉴定。

胡绍波在发货前在四通公司填写了《借物单》,借入单位一栏填写为大信公司,借出单位一栏填写为综合电子,3台货物的金额为x元。四通公司对此解释为,按照四通公司的内部规定,对于某未付先发货的情况由业务员填写借物单。胡绍波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四通公司发货时尚未收到大信公司货款,故由胡绍波填写借物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四通公司、大信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通公司与大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口头买卖协议,理由如下:托运手续是四通公司办理的,托运单位是四通公司不是胡绍波个人,司俊蕾的收据也是向四通公司出具的,故四通公司是一方当事人。货物是司俊蕾签收的,但司俊蕾时任大信公司业务员,货物送到了大信公司办公地点,司俊蕾向四通公司出具的收据署名为“北京大信数源司俊蕾”,证明司俊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大信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四通公司向大信公司发送货物,大信公司也收到了该批货物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大信公司关于某俊蕾系个人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

四通公司向大信公司发送的3台电源,是胡绍波在四通公司填写了借物单后发送的,大信公司由此辩称四通公司与胡绍波之间是出借法律关系,本院对大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借物单上填写的借入单位是大信公司,不是胡绍波个人,货物是以四通公司名义发送给大信公司的,也不是胡绍波个人,司俊蕾出具的收据证明货物发送人是四通公司,同样不是胡绍波个人,胡绍波在四通公司填写借物单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大信公司不能证明胡绍波与司俊蕾系个人之间的往来关系,故本院采信四通公司对于某物单的解释,即此笔货物发送时尚未收到买方的货款。

综上所述,四通公司与大信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为借物单上填写的金额即x元。大信公司收到四通公司货款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四通公司货款至今未付,属于某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四通公司要求大信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大信数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二千五百四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大信数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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