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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韩某某、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陈良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市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委员,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良屯村委会)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一审诉称:2002年4月,李某甲将其承包的平谷区X镇X村的13.26亩桃园转包给韩某某经营管理,期限25年。为了便于计算,转包期限写成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承包金某亩150元,每年租金1989元。转包协议签订后,韩某某对桃园中刚刚种植的桃树苗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与管理。然而,李某甲见韩某某承包的果树长势良好,且听闻传言韩某某承包的果园可能被征占,便以各种理由阻止韩某某正常经营管理果园,意图解除果园转包协议。2008年1月,当韩某某再次向李某甲缴纳承包费时,李某甲拒不接收。为此,韩某某主动向第三人陈良屯村委会缴纳承包费,陈良屯村委会也不予接收。2008年5月初,李某甲乘韩某某不备,伙同部分村干部擅自将韩某某承包果园内的处于8年盛果期的750棵桃树砍掉,并种上玉米。李某甲以及第三人陈良屯村委会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韩某某的合法权益,给韩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甲以及陈良屯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李某甲以陈良屯村委会赔偿韩某某桃树被毁的经济损失x元。

韩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李某甲与陈良屯村委会签订的桃园承包合同,证明李某甲有权对桃园进行转包。二、韩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转包协议,证明李某甲将土地转包给韩某某的事实。三、照片18张。其中照片1-8证明李某甲将韩某某经营管理的桃树进行了掠夺性砍伐,照片9-12是留存在李某甲家门口的被砍伐的桃树,照片13-14证明李某甲关于韩某某转包的桃园无人管理,大量桃树死亡的陈述不是事实,照片15-18证明李某甲关于砍伐果树是为了更新果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四、证人金某丁的证人证言,证明桃树是由李某甲找人和部分村干部毁损的,以及被毁桃树的数量、生长情况与被毁桃树的去向。

李某甲一审辩称:不同意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李某甲与韩某某签订的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向村集体以外的人发包土地,需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才能成立,韩某某不是该村村民,其不具有承包资格。同时,李某甲与陈良屯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允许李某甲可以向其他人转包的约定,实际上,陈良屯村委会曾于2002年8月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李某甲不得将桃园转包给本村以外的人,否则无效。第二,韩某某在承包果园之后并没有对果树进行过经营管理,果园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大量果树死亡,现存的果树也没有任何价值,只能更新。镇、村的工作人员多次找李某甲要求对果树进行更新,以保持公路两旁的绿化效果。且韩某某一直拖欠果园承包金,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该桃园的经营权。因此,李某甲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某甲与韩某某签订的桃园承包协议无效。

李某甲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陈良屯村委会于2002年8月份给李某甲发的一份通知,证明李某甲的转包没有得到陈粮屯村委会的确认,因此应当是无效的。

陈良屯村委会一审述称:桃园承包合同是其与李某甲签订的,与韩某某无关。关于韩某某说村干部砍树,属部分干部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故陈良屯村委会不应对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关于陈良屯村委会发过通知的主张,陈良屯村委会不认可,本届村委会并未向李某甲出过证明及书面通知。陈良屯村委会对于向本村以外的第三人转包土地,没有限制。

陈良屯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李某甲与陈粮屯村委会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上述证据亦符合法律对证据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李某甲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韩某某提交的18张照片中,照片1-8与法院到现场勘查的现状基本一致,且李某甲对砍伐果树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法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照片9-12,因照片中的桃树枝干已为李某甲处理,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照片13-14,因照片中没有可以据以确定其具体拍摄地点的参照物,法院无法确定照片中的桃树就是相邻承包地内的桃树,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照片15-18,因李某甲承认砍伐果树之后种植的是玉米,且在2009年种植的是冬小麦,并没有更新果树,故法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因李某甲对证人金某丁证言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砍伐的果树应为200棵左右,而非700棵左右,法院对李某甲没有异议部分的证言予以认定,对于被砍伐桃树的数量以鉴定结论为准。

对于李某甲提交的“陈良屯村委会通知”,韩某某与陈良屯村委会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法院认为,该证明是由当时的陈良屯村委会的会计(李某甲的弟弟)出具,且该证明的内容是陈良屯村委会不允许李某甲转租承包地,但事实是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韩某某一直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在此期间,村委会以及李某甲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与事实明显不符,故法院对该通知不予认定。

法院还依法从(2008)平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调取了2008年8月12日的质证笔录、2008年10月13日开庭笔录以及金某丁书面证言各一份,韩某某、李某甲以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李某甲(乙方)与陈良屯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桃园承包合同(公路北)》,合同约定:1、为了响应上级政府公路两侧栽桃树的号召,陈良屯村X路北侧60亩(配电室占地已扣除0.3亩)桃园约3300棵桃树(品种为X号、九保、早丰王)发包给李某甲,四至范围为东至泄水沟、西至加油站墙外1米、南至国家树、北至田间路X路沟南上沿;2、承包地旁边有机井一眼,为甲方所有,乙方有使用权,并不得干预他人使用该井,机井如果由乙方损坏由乙方修理。如果是社员损坏,由甲方负责修理;3、承包期限25年,从2002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4、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共计9000元,于每年的4月10日足额上交;5、如遇国家占地,乙方只得上级补偿的树苗管理款以及地面建筑款,地款归甲方所有;6、不准增栽棵数,个别更换应在原来的位置,较大更换桃树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7、电费现每度0.65元,如国家调整电价,随之调整;8、如果国家征收水资源费,乙方应无条件交纳;9、乙方不按上级规定管理桃树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自负;10、合同到期后,地面建筑物归乙方处理;11、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12、此合同不能因甲方法人变更而改变合同;1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达成一致后,订立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14、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各执一份,公证处保留一份,镇政府保留一份;15、此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李某甲与陈良屯村委会签订《桃园承包合同》之后,同年又与韩某某签订了一份《陈良屯路北桃园承租协议》,协议约定:1、李某甲将其承包桃园中的13.26亩桃树转租给韩某某,承包期25年,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2、承包费每亩150元,共计1989元,交款方式为上交款,于每年的1月10日足额上交;3、如果国家占地,韩某某应当无条件让出,韩某某只得上级补偿的树苗管理款以及地面建筑款,地款归大队;4、不准增栽棵数,个别更换应在原来的位置,较大更换桃树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5、韩某某有权使用机井,如韩某某损坏机井应由其自行修理,如果是社员损坏,由大队负责修理,电费每度0.65元,如国家调整电价,随之调整;6、如果国家征收水资源费,韩某某应无条件交纳;7、一切开支自负,包括国家和上级的;8、韩某某不按上级规定管理桃树造成损失的,由韩某某自负;9、合同到期后,地面建筑物归韩某某处理;10、韩某某如果中途不履行合同,不得转租他人,应将桃树如数返还给李某甲;11、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1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达成一致后,订立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13、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14、此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将涉案的13.26亩桃园交付韩某某经营管理。2008年5月,李某甲私自将涉案桃园中的绝大部分桃树砍掉。被砍伐桃树的根茎以及枝干也被其运走处理。2008年5月20日,韩某某向平谷公安局大兴庄派出所报警。同年6月30日,韩某某以陈良屯村委会为被告、李某甲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该院以陈良屯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韩某某的起诉。2008年12月26日,韩某某再次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期间,韩某某申请对被砍伐果树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的损失为31.3万元。韩某某以及第三人陈良屯村委会对该鉴定报告表示认可,李某甲认为转包协议无效,不认可该鉴定报告。

另查明:涉案桃园中的桃树系2002年初由平谷区果品办公室统一指挥栽种的,株距与行距的标准为2米×6米,每亩栽种约55棵桃树。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第三人陈良屯村委会签订的《桃园承包合同(公路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李某甲又将其承包的上述桃园中的13.26亩转包给韩某某,双方签订了《陈良屯路北桃园承租协议》。虽然李某甲提出陈良屯村委会曾向其发出书面通知禁止向本村以外的第三人转包,但是陈良屯村委会在庭审中对此予以了否认,并当庭表示其对于向本村以外的第三人转包土地没有限制。故此,法院依法确认韩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签订的《陈良屯路北桃园承租协议》有效,并驳回李某甲的反诉请求。韩某某基于转包关系对其承包的桃园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李某甲擅自砍伐韩某某承包地内的桃树,侵犯了韩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经韩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鉴定,韩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1.3万元,故法院判决李某甲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31.3万元,对韩某某超出该部分的不合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韩某某要求陈良屯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砍伐果树是村干部代表陈良屯村委会所为,且参与砍树的村干部亦表示是其个人行为,故法院不予支持。目前,涉案桃园仍被李某甲占有,因韩某某、李某甲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有效,李某甲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故李某甲应当将其非法侵占的承包地返还韩某某,对李某甲在涉案桃园中种植的冬小麦由其收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签订的《陈良屯路北桃园承租协议》有效,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桃园返还韩某某,涉案桃园中的冬小麦由李某甲收割;二、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三十一万三千元;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甲的反诉请求。如果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所涉的转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韩某某不能证明其向李某甲交纳承包费,韩某某所称李某甲拒绝收取承包费,亦无证据支持。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应属无效,不能因现任陈良屯村委会的态度而变化。韩某某没有对果树进行管理,李某甲并非趁其不备砍伐果树、载种庄稼。二、原审判决逻辑混乱,歪曲当事人的意思表示。1、金某丁的证言不能成立,且一审未到庭质证,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对陈良屯村委会的通知未予认可,属认定错误。首先,韩某某并未证明此通知是虚假的,且当时是“平谷县”,现在是“平谷区”,公章不可能是假的。其次,不论通知由谁书写、盖章,代表陈良屯村委会的意志,不影响其效力。再次,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及陈良屯村委会在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评估方式及方法不公正,没有数字来源。首先,韩某某提交的照片也证明现场有一亩果树未砍伐,此果树能证明诉争果树没有经济价值,并非有人管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评估结论没有依据。其次,评估报告依据相邻地块进行评估,并称得到委托方和李某甲的同意,违背事实,李某甲明确反对该评估方式,并曾以离开评估现场的方式抗议。再者,整个评估报告,只有一个数字,没有计算过程。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陈良屯村委会不应作为第三人。原审判决片面采纳韩某某的证明,损害李某甲的合法权益。综上,李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韩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陈良屯村委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桃园承包合同、转包协议、照片、通知、评估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陈良屯村委会签订的《桃园承包合同(公路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李某甲将其承包的上述桃园中的13.26亩转包给韩某某,双方签订了《陈良屯路北桃园承租协议》。李某甲主张因陈良屯村委会曾向其发出书面通知禁止向本村以外的第三人转包,故上述承租协议应属无效。但陈良屯村委会对李某甲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并表示陈良屯村委会对于向本村以外的第三人转包土地没有限制,目前,李某甲亦非该村村民,且该村桃园基本上由本村之外的人承包。据此,韩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陈良屯路北桃园承租协议》合法有效,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李某甲有关韩某某未交纳承包费、韩某某未对果园进行管理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并不影响《陈良屯路北桃园承租协议》的效力,故李某甲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在韩某某对承包的桃园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李某甲擅自砍伐韩某某承包地内的桃树,侵犯了韩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李某甲应向韩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韩某某有关涉案评估报告评估方式、方法不公平、不应采纳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亦不成立。一审法院基于查清事实的需要,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甲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十六元,由韩某某负担五千零二十八元(已交纳),由李某甲负担五千零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其他费用二万元,由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九十五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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