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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王某某、顾某某、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

法人定代表人侯云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顾某某、南阳市宛城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后,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中国、张吉奎,被告顾某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的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田湖路段时,发现该道路的中间处与道路的东侧之间的石子堆,当正在向左绕过石子堆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遇,原告为躲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碾压在了石子上,造成驾驶失控后,又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被告王某某又驾驶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道路上堆放石子的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2、左股骨上段(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008年11月18日治愈出院。2009年5月16日,该事故经南阳溯源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的损害是因三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故请求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17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害赔偿金2000元。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的基本事实:2008年10月25日17时许,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向顾某某盖房堆在公路的石子堆后摔倒时撞上王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未能及时报案,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责任为: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及住院病历,该组证据记载:2008年10月25日,徐某某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2、左股骨上段(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008年11月18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第x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记载:徐某某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1月18日的费用总计x.17元。

4、南阳溯源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6日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徐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5、南阳溯源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徐某某鉴定费650元。

6、交通车票51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当天从南阳拉水果回来到事故地点时,我的三轮车因歪在路西侧约10分钟了,原告自南向北行驶,撞上路东侧的石子堆,原告摔在地上,然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才撞上我的三轮摩托车。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王某某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李XX作证称:当天天快黑时,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去拉他的三轮摩托车,到现场看到三轮摩托车头朝南歪在路西沟边,车厢体靠在路西的杨树上,车前轮已掉在沟里,三轮摩托车的厢体左边撞了个窝。路东侧有一约3立方大小的石子堆,石子堆的西侧已接近道路的中间,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附近路中间,当时,王某某因掉在沟里弄了一身水,把三轮摩托车拉出来后,王某某就驾驶着走了。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建房后的石子约1立方米左右,堆在房前的道路东侧,为了提醒他人,我在石子堆上插上许多树枝,并缠绕了红布条,石子只堆了两天,原告的损害不是撞在石子堆上造成的,被告顾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顾XX作证称:当天下午5点多,天还亮着,我从养鱼场出来买馍,路过事故地点,看到石子堆北边10米左右处倒了一辆两轮摩托车,石子堆约有4立方米,石子堆上插了一些树枝,其他没看见。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辩称: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对该道路只负有行政管理责任,平时约一个月巡查道路一次,该事故中,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并无执法过错,故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徐某某所出示的第2、X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提出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异议,但均未提交能够支持异议的直接证据,鉴于该证据是建立在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作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相关当事人未提交证明该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的直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王某某、顾某某无异议,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提出该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签名而非盖章的异议,鉴于鉴定书中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王某某、顾某某无异议,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提出收据不能证明收费事实的异议,鉴于该鉴定书中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提出不真实的异议,鉴于该交通费510元票据能够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的证人李XX所作的证言,原告和其他被告提出了不真实的异议,但并无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顾某某的证人顾XX所作的证言,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份,被告顾某某在邻本村的南阳市宛城区X乡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的县X路东侧自建民房,期间,将约4立方米的石子置于该公路中间向东与公路东侧边沿之间,石子堆上覆有若干树枝。2008年10月25日17时左右,原告徐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该公路由南向北途径该路段,原告欲绕过石子堆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遇,原告为躲避三轮摩托车,驾驶两轮摩托车碾压在了石子堆的西侧边沿石子上,致使驾驶失控,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被撞出路基,被告王某某将三轮摩托车整理后,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道路上堆放石子的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2、左股骨上段(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008年11月18日治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17元、交通费510元。2009年5月16日,该事故经南阳溯源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1、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为南阳市宛城区X乡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的县X路的管理人。2、河南省2009年城乡居民收支情况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一、该交通事故,已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顾某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顾某某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作为发生事故道路的管理者,本应通过积极履行其管理职能,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为道路通行者提供安全保障,但在被告顾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石子后,怠于行使管理职能,放任其所管理的道路被阻塞,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各责任人对事故发生时,并无共同过错,各责任人亦无足以导致原告全部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责任分析、认定,结合事故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失大小,本院分配原、被告承当事故责任比例为:原告徐某某承担50%;被告王某某承担20%;被告顾某某承担20%;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承担10%。

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医疗费x.17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650元,有相关证明和有效票据确定,且已垫付,应当列入原告的损害后果;(二)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4天,应结合伤情、医院所证明的两人护理及当地收入情况,酌定按每人每天20元护理费计算,为9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4天,为720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24天及伤残事实,每天计算10元,为240元;(五)误工费,酌定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201天,为4020元;(六)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及原告10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ⅹ20年ⅹ10%=9613.90元;(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以赔偿5000元为宜。(八)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前六项认定的赔偿费用共计x.07元,按原、被告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徐某某自担x.5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739.01元;被告顾某某承担7739.01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承担3869.51元。上述第七项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三被告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顾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承担1000元。两部分赔偿数额相加,三被告分别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被告王某某承担9739.01元,被告顾某某承担9739.01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承担4869.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39.01元;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前述各项费用共计9739.01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赔偿原告徐某某前述各项费用共计4869.51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76元,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各负担400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贾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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