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12日许在本村周门场的田洞里做事,意欲耕种本村村民胡太凤业已荒废的责任田,见该田里的杂草丛生,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田里的杂草,因当天的南风很大,加之田里的杂草非常干燥,火势顺着南风迅速蔓延至稻田北面的上安村满房坟山,猫崽洞山、廖某祖山,致使山上的油茶林和国外松全部被烧毁。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火灾总面积为300.5亩,其中荒山133亩、油茶林128.5亩,国外松幼林39亩,火灾损失总额为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尹某辛、尹某壬、廖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传唤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辩称陈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及本案中的荒山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陈某某烧毁的林地面积中,不能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启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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