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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以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前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席某某亲属代替席某某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王XX、张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王XX、张XX与其2名同乡乘坐长途车(豫x)从义马返回洛阳途中,因购票价格问题与客车上卖票人员陈XX等人发生争执。当车行至本市涧西区X路谷水站下车后,被告人席某某、陈XX(已判刑)、洪XX(已判刑)等对王XX、张XX面部及身上拳打脚踢,致使王XX牙齿被打掉4颗,经鉴定为轻伤;张XX鼻梁被打错位,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与被告人席某某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席某某亲属代替被告人席某某一次性赔偿王XX、张XX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整,并已实际履行,王XX、张XX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王XX、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陈XX、洪XX的供述,证人赵XX、洪X峰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09)054、X号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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