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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30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矮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批准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张华(已判刑)路过胜桥玉泉村路段时,拦住胜桥中学学生刘某,采取殴打和搜身手段,强行从刘某丁身上抢走现金40元。两人共同挥霍。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彭某、张华三人在胜桥镇X村木材加工厂附近。三人手持杉木棒拦住放学回家的胜桥中学学生郭某某,采取搜身的手段强行从被害人郭某某身上抢走现金15元。后被郭某某的母亲曹某某将钱追回。2005年6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彭某、张华在胜桥中学的后操场上磁到了胜桥中学的学生邓某、刘某丙等人,被告人刘某甲便对彭某、张华讲:“邓某身上有钱,你们俩去搞。”张华便上去问邓某要钱,邓某不肯,张华便对邓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对邓某搜身。邓某仍然没有答应。张华就用刀架在邓某的脖子上面进行威胁,邓某仍然没有答应。被告人刘某甲与彭某见状就上前协助张华对邓某进行殴打,张华强行从邓某的裤袋中搜得现金3元。因嫌钱少,把钱退给还给了邓某。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郭某某、邓某、刘某丁陈述,证人曹某某、刘某丙、彭某、谭某某的证言,勘验验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张华、彭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胡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也自愿认罪。但指控抢劫三次不属实。刘某甲有两次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取其它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已经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不满十五岁,且索取刘某、郭某某的钱财数量不大,没有造成轻微伤更没有不敢到校学习等危害后果,故指控刘某甲抢劫刘某、郭某某的这次抢劫不能成立。刘某甲在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请法院核实后,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彭某、张华在胜桥中学的后操场上碰到了胜桥中学的学生邓某、刘某丙等人,被告人刘某甲便对彭某、张华讲:“邓某身上有一,你们俩去搞。”张华便上去问邓某要钱,邓某不肯,张华便对邓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对邓某搜身,邓某仍然没有答应,张华就用刀架在邓某的脖子上面进行威胁,邓某仍然不肯。被告人刘某甲与彭某见状就上前协助张华对邓某进行殴打,张华强行从邓某的裤袋中搜得现金3元。因嫌钱少了,把钱退还给了邓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邓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抢劫的时间、地点、金额的事实及被抢经过。

2、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所抢受害人的时间、地点、金额及部分被抢现金已返还的事实经过。

3、勘验检察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抢劫的地点。

4、同案人张华、彭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告刘某甲参与抢劫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胡某辩称:2005年6月6日上午、下午索取刘某现金40元和索取郭某某现金15元两次行为不构成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这两次抢劫只使用了轻微的暴力且钱财数量不大,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故辩解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这二次行为不以抢劫犯罪论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胡某兴

审判员郭某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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