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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覃XX诉被告农某某、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田阳县医药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覃X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广西维日(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教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广西中名(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农某某,曾用名农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农某,现住(略)。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男,田东县X镇果柳本坡圩屯村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韦某某、覃XX诉被告农某某、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某某、被告农某某、被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某某、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负责人黄某丁、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覃XX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农某某在国道324线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搭载韦某令由田阳县往田东县方向行驶,被告覃某某醉酒后驾驶桂x号小轿车搭载受害人覃某山从田东县往田阳县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国道324线x+495M处时,被告农某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造成两车碰撞,受害人覃某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农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覃某山和韦某令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覃某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247.54元。由于被告农某某的过错行为和被告覃某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覃某山的死亡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和其营业部应当依法在规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号轿车的保险人,也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车辆是一种高危险运输作业,依法其所有人与使用人都应当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某丙作为桂x号小型轿车车主,应当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覃某山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丧葬费、医疗费的损失,也造成了受害人覃某山将来收入的减少,同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韦某某的丧夫之痛和原告覃XX的丧父之痛将给原告从此过着孤母寡女的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1247.54元依法有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广西惯例的中间数额和原告的精神损害实际,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某辩称,一、导致覃某山的死亡原因是饮酒过量,而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根据阳公交鉴告字[2010]A017-X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所告知的检验结果,从覃某山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1.23mg/x,由此可知,其在死亡之前是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从田阳县人民医院的出诊记录,在医生到达现场后诊断:“见患者背靠小车后座,座位旁有呕吐物,查无呼吸,无意识,瞳孔散大至边缘,对光反应消失,无心跳”。而且医生认定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根据以上的事实,被告认为覃某山是因严重醉酒引起呕吐,呕吐物堵住呼吸道,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所以,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为覃某山的过量饮酒,死亡的主要责任由覃某山自身承担。对于阳公交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山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认为是错误的,因为在覃某山的身上没有发现遭受意外伤害的特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农某某、黄某丙辩称,一、导致覃某山的死亡原因是饮酒过量,而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从《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所告知的检验结果,覃某山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1.23mg/x,说明覃某山在死亡之前是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从田阳县人民医院的出诊记录,在医生到达现场后诊断:“见患者背靠小车后座,座位旁有呕吐物,查无呼吸,无意识,瞳孔散大至边缘,对光反应消失,无心跳”。而且医生认定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根据以上的事实,被告认为覃某山是因严重醉酒引起呕吐,呕吐物堵住呼吸道,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所以,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为覃某山的过量饮酒,死亡的主要责任由覃某山自身承担。对于阳公交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山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认为是错误的,因为在覃某山身上没有发现遭受意外伤害的特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支持。三、虽然桂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丙,但被告农某某是借用黄某丙的车辆使用,如果本案中被告黄某丙应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农某某自愿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下属部门,对外没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能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受害人覃某山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把本公司作为被告,即使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也应按交强险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覃某山的户籍是城镇居民,因而应按农某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请求不应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覃某山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即使覃某山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本公司也没有赔偿责任。覃某山是桂x的乘客,不是第三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条、第三条的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部分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x元为宜,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交警对事故过错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交保险情况;2、肇事车辆技术鉴定,证明肇事车辆技术状况;3、肇事当事人酒精测试鉴定,证明肇事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4、覃某山户籍登记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抢救覃某山的医疗发票,证明医疗费用为1247.54元;6、覃某山与韦某某的《结婚证》,证明覃某山与韦某某系夫妻关系;7、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覃某山死亡前住所地;8、覃某山死亡通知单,证明覃某山死亡原因;9、[2010]阳公交刑法医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覃某山因异物堵塞呼吸道系统引起窒息死亡;10、覃某山CT检查报告单,证明诊断结论为食道及气管有异物;11、农某某两次笔录,证明覃某某车速过快;12、韦某令的询问笔录,证明覃某某车速过快的事实。

被告覃某某对原告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举的证据1,除了对覃某山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覃某山不是因交通事故死亡,覃某山血液酒精含量比其他人都高,是因醉酒后异物堵塞呼吸系统窒息死亡。对原告举的证据2-7没有异议。对原告举的证据8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覃某山不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举的证据9、10没有异议。对原告举的证据11、12有异议,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覃某某车速过快,原告已确认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举这几份证据没有意义。

被告农某某、黄某丙对原告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覃某某是醉酒状态下开车,事故责任本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覃某某的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合理的,对原告举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原告举的证据8-10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覃某山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联系,覃某山不是交通事故引起呕吐而气管堵塞死亡。对原告举的证据11、12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的证据1用以证明覃某山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覃某山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还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呕吐。对原告举的证据4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应证据不能证明覃某山是城镇居民。对原告举的证据2、3、5-12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覃某山是因异物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但没有证明是什么引起异物堵塞呼吸道。

被告覃某某为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覃某山不是因交通事故死亡;2、阳公交鉴定[2010]X号鉴定结论认定书、阳公交鉴告字[2010]A017-X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2010]阳公交刑法医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覃某山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且事故发生主要是被告农某某引起的,被告覃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黄某、苏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覃某某是为帮覃某山处理扣车之事才喝酒的;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

原告对被告覃某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覃某某举的证据1、2用以证明覃某山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覃某山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对被告覃某某举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覃某某举的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农某某、黄某丙对被告覃某某举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覃某某举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被告覃某某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农某某、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自己主张没有举证。

法院调取的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图;2、覃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3、农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4、韦某令、黄某、黄某丙、韦某某的询问笔录;5、[2010]阳公(交)刑技法医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田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覃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说覃某山自己上车不真实,另外从被告覃某某的询问笔录看,由于被告覃某某不作为,加重了覃某山的死亡,被告覃某某有重大的过错,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覃某某、农某某、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的证据1,被告方质证后除了对覃某山的死亡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这一证明内容有异议外,其他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而被告方对有异议的部分,又没有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的证据2-7,除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外,其他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覃某山确实是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原告举的证据2-7也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的证据8、9、10,被告方质证后有异议,因该证据证明覃某山是异物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的证据11、12,被告覃某某、农某某、黄某丙质证后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只作参考依据。对被覃某某举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覃某某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其他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因该证据原告也向本院举证,只是双方要证实的内容不同,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覃某某举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有异议,其他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只作参考依据,对被告覃某某举的证据4,经原告与其他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虽原告质证后对覃某某的第一份笔录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农某某驾驶桂x号轿车搭载韦某令、黄某从田阳县往田东县方向行驶。被告覃某某醉酒后驾驶桂x号轿车搭载酒后的覃某山与被告农某某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x+x处时,被告农某某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被告覃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覃某某受伤,桂x号轿车乘员韦某令受伤,黄某短暂性意识障碍,覃某山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短暂性意识障碍清醒后,即下车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被告覃某某受伤苏醒后,从其驾驶的桂x号轿车下来,打开其右后车门,看见乘坐在后排的覃某山(死者)头朝右后车门面朝车头侧卧在后排上,被告覃某某喊了覃某山不见回应,认为覃某山睡觉,即把右后车门重新关好。接警后的田阳县交警大队派员赶到现场勘查,随后田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也赶到事故现场施救,被告覃某某、乘员韦某令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覃某山仍在桂x号轿车后排座位上未被发现,同日下午15时45分许,田阳县人民医院“120”接到“122”报警,再次赶往事故现场对覃某山施救。田阳县人民医院出诊现场诊断记录为:见患者(覃某山)背靠小车后座,座位旁有呕吐物,查无呼吸,无意识,瞳孔散大至边缘,对光反应消失,无心跳,头、胸部等未见明显创伤痕,周某未见出血点,经常规抢救30分钟后,无法恢复呼吸心跳,同年4月19日下午16时25分宣告临床死亡。诊断为:车祸创伤—胸挫裂伤,呼吸循环衰竭,院外死亡。同年4月20日,田阳县人民医院对死者覃某山尸体进行CT检查。同年4月27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覃某山血液标本作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并作出(2010)物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经综合分析,田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为:死者覃某山系醉酒乘车,不排除其乘车后昏睡,在该车发生碰撞时诱发呕吐,将呕吐物误咽而吸入呼吸道,造成呼吸道堵塞,引起窒息导致死亡。结论为:死者覃某山因异物堵塞呼吸道引起窒息而死亡,并作出[2010]阳公(交)刑技法医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0年5月20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某、覃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某山、韦某令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覃某山,原告支付医疗费1247.50元。覃某山死后,被告农某某、覃某某各自预付给原告丧葬费6500元。由于原、被告因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124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54元。

另查明,死者覃某山系城镇居民,生前与韦某某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儿覃XX。桂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丙,其将该车借给被告农某某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交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下属部门,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桂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覃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交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农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占道行驶,被告覃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发生碰撞,被告覃某某、乘员韦某令受伤、覃某山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农某某、覃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农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农某某、覃某某赔偿。被告农某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丙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农某某使用,仍负有管理职责,由于疏于管理而致事故发生,被告黄某丙在本案中应与被告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交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部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下属部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农某某、覃某某承担各50%赔偿责任。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死者覃某山是桂x号轿车乘员,属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死者覃某山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在诉讼中主张覃某山死亡原因是饮酒过量,而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错误,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但被告方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死者覃某山是饮酒过量死亡,而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的证据,且从被告覃某某的询问笔录材料证实,被告覃某某与死者覃某山两人在田东县喝完酒是各自上桂x号轿车,由被告覃某某驾驶一同返回田阳县,亦没有证实死者覃某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严重醉酒呕吐,呕吐物堵塞呼吸道,造成呼吸道循环系统衰竭死亡。而田阳县人民医院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对死者覃某山施行抢救过程作出的诊断,故对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方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因死亡赔偿金尚不足以慰藉原告失夫失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可以另外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x元。因死者覃某山是城镇居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138元/月×6月)、医疗费124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124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x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x.54元(x.54元-x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农某某、覃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农某某赔偿给原告x.77元,扣除被告农某某已付给原告6500元,被告农某某实际应赔偿给原告x.77元,被告农某某与被告黄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覃某某赔偿给原告x.77元,扣除被告覃某某已付给原告6500元,被告覃某某实际应赔偿给原告x.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某某、覃XX各项经济损失x.54元中的x元。余款x.54元(x.54元-x元),由被告农某某赔偿给原告韦某某、覃XX经济损失x.77元(已支付6500元),被告黄某丙与被告农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覃某某赔偿给原告韦某某、覃XX经济损失x.77元(已支付6500元)。

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被告农某某负担1663.5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1663.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某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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