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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张某、郭某抢劫,张某盗窃案

时间:2004-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登刑初字第224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又名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2004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1997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释放,2004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4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郭某犯抢劫罪,张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张某、郭某及辩护人李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郭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63条第4项、第25条1款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64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张某、郭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根据刑法第22条2款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郝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1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张某、郭某对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七起、第八起犯罪事实均以供认不持异议。三被告人均以言明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至第六起是敲诈勒索犯罪,而不是抢劫犯罪,请依法从轻、减轻判处。

郝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第一起犯罪事实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到六起则认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三被告人其主观目的是敲诈勒索的预谋,也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和威胁的语言,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另外,被告人郝某有多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郭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认定为已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第二、三、四、五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有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已构成抢劫罪,应适用刑法第263条第1款的规定,而不适用刑法第263条第4项的规定应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的另4起犯罪事实应定为敲诈勒索罪,应以刑法274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郭某应按自首论,因为被告人郭某和张某是因盗窃而被抓获的,此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线索,被告人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该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郭某在四起敲诈勒索犯罪中属于从犯,郭某具有犯罪预备、自首和从犯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对其减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经李某闯介绍认识了郭某,时隔几天郝某在登封市区郭某租房处见到郭某,郭某提出郭某喜比较有钱,看啥时间弄他一回(指抢)而后郝某在市区又见到张某并对其说一块到白坪弄点钱,后三被告人坐车到白坪,有郭某带路并指认了郭某喜的卖煤地某,并说如果有车拉货就有钱,三人携带防真'五四'手枪、刀、胶布准备对郭某施抢劫,三被告人守候到次日凌晨4时许,因未见到车辆拉煤,又见到巡逻车在巡逻而没有实施抢劫。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一、从做案现场提取张某携带的刀为事实。二、被告人供述做案时间、地某、预谋做案方法等相互印证一致。

2004年1月7日上午至2004年1月8日下午,在郝某的指导下,有郝某提供自己做的假炸药包、匕首;有被告人张某、郭某分别腰捆假炸药包,携带匕首先后多次分别、伙同到'于嵩'煤矿和'磊鑫'煤矿,'阳城二矿'对矿长进行敲诈勒索,均因矿长不在而没有进行敲诈。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一、三被告人供述的携带工具,敲诈方法及数额,相互印证一致,二、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有人到该矿局矿长是否在家的情况所证实。2004年1月8日晚,在郝某的指导下,张某、郭某到登封市X区'阳城二矿'生活区盗窃杨孟伟的毛衣、餐某、吴晓丽的麻将、梁国升的绿色制服等钱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00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一、提取被盗物品、领取被盗物品所证实,二、被告人张某、郭某、郝某的供述盗窃物品、时间、地某与失主杨孟伟、吴晓丽、梁国升的陈某被盗情况和提取、领取笔录相互印证一致。

200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文学立(已判刑)到(略)雷中坤家盗走白色母牛一头,经鉴定该牛价值1000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一、二被告人的供述盗窃时间、地某、将牛卖的地某相互印证一致。二、估价结论所证实,三、被告人供述和失主陈某相互印证一致。

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张某、郭某为抢劫他人财物,准备实施暴力和工具,因未见到车辆拉煤和巡逻车而没有实施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假炸药包、匕首进行敲诈勒索犯罪,因没见到人而没实施犯罪,其行为均以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触犯刑法263条4项规定与开庭审理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三被告人均以构成抢劫罪,应予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有盗窃罪。系累犯。应数罪并罚,从重处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投案后能属实交待犯罪,系自首。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和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二、三、四、五、六起犯罪事实应定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郭某了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刑期一日。

郝某的刑期即从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9日止。

张某的刑期即从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

郭某的刑期即从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F)

审判长王中央

审判员秦玉松

审判员米丙辰

二00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郭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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