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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维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中路X号中关村创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艳萍,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维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维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维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维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期间,维众公司曾是亚商公司的签约商品供应商,亚商公司拖欠维众公司此期间货款20余万元未付。2008年2月22日,为弥补上述损失,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一年内,亚商公司向维众公司订货总金额不低于180万元,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亚商公司职员江维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亚商公司仅于2008年4月11日及同年7月18日向维众公司分别采购商品5174元、9875元,之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现维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亚商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亚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签订过多份商品采购合同及商品合同,均系正规格式合同,但未拖欠货款,亦未曾签订过合作协议,故不同意维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同年6月30日、同年10月26日,维众公司分别与亚商公司签订三份商品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采购商品分别为月亮女神新款绣花夏凉被、月亮女神夏凉空调被、春秋被。上述三份合同均由维众公司代表人吴某乙及亚商公司代表人王中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上述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并结算完毕。

2007年3月21日,维众公司与亚商公司变更原有一批货一签合同的惯例,签订统一商品合同,合同约定:供应商在此承诺,将以市场上最优惠的价格提供最好质量的本商品合同中要求的商品,供应商同时承诺交付与其在谈判中向亚商公司出示的样品完全一致的商品;供应商保证,交付的商品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卫生要求以及安全要求;订单起订要求为10件,供应商在收到亚商公司的订单后,应按订单要求的包装、数量将货物送到亚商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送货时间除订单中特殊指定外,应在15天送达,如订单中有特殊指定以特殊指定位准;如若供应商所送的商品的包装、数量与订单要求的不符,亚商公司收货人员有权拒收此货物;供应商如有新的商品,应该首先通知亚商公司,以便将新商品尽快上市;供应商应及时向亚商公司的有关销售及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商品知识、技术销售、安装、使用、维护及维修等相关培训;供应商应提前至少一个月时间通知有关商品的促销活动,同时为积极推动目录销售、直邮销售、电子商务模式,供应商应定期制作专门适合销售的促销活动;亚商公司与供应商约定采购商品的购进价格为市场价格6折;亚商公司与供应商约定的购进价格应保持稳定,未经亚商公司事先书面确认,供应商不得擅自变动购进价格;付款期为月结后七日,特殊项目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作为对亚商公司销售供应商的鼓励,供应商同意在年销售额达到100万元返利1%,达到200万元返利2%;本商品合同的修改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应附于本商品合同之后作为其附件,如果本商品合同与其任何附件不符,注明最后日期的文件应为需考虑的文件;各方同意,本商品合同的所有附属或修改文件,只有在完成所有签字并于双方盖章后方可生效;合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合同落款处,维众公司代表人吴某乙及亚商公司代表人王中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后附联系方式载明亚商公司联系人为江维,供应品种为床上用品,所属部门为供销部。

2008年2月22日,江维作为亚商在线北京礼品部代表人与维众公司代表人吴某乙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载明:维众公司所主营的家纺类系列产品的品质及供货渠道,在以往与北京礼品部合作中,得到了客户的认可;基于2006年与2007年的良好合作,也为了在日后的合作中,双方更好的发展,亚商在线将从2008年开始,继续与维众公司保持合作关系,北京礼品部将继续保留维众公司的家纺供应商资格;维众公司需要有专门的接口人,大力配合北京礼品部的业务,如果此接口人不能及时积极地配合北京礼品部的工作,北京礼品部有权要求维众公司更换业务接口人,由此带来的业务问题由维众公司承担,在需要给客户提供方案时,维众公司应及时为北京礼品部提供实物样品及电子版或纸质版方案,定期将新品信息及时提供给亚商,以便于北京礼品部在客户端尽可能的推荐维众产品,以利于及时产生订单;维众公司在2007年与北京礼品部合作过程中,为了及时满足给北京礼品部客户供货,为了满足申通公司紧急发货要求,曾经紧急加做一批被子给申通公司发货,维众公司对于此批加做被子统计的货款为x元,申通公司曾经对北京礼品部承诺此货款由申通公司付给维众公司,但由于种种原因,申通公司并未付款,导致此款项至今未解决;基于上述原因,也基于维众公司所受欠款损失,亚商公司将从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一年内,给维众公司带来总采购额不低于180万元的订单,基于维众公司之前与北京礼品部签订过合作协议,是月结供应商,从2008年新的合作开始,北京礼品部会尽可能视不同情况给予维众公司在账期方面的支持,具体付款方式在每次产生订单时,将详细约定;当北京礼品部与维众公司提出订货意向或产生订货时,维众公司务必保证以下几点:1、……9、在合作中维众公司如确实能够按照上述约定的要求,积极与北京礼品部配合,共同完成客户订单,在此前提下,如果北京礼品部在约定期限内给维众公司带来总采购额低于180万元,北京礼品部将按照差额部分的10%,补偿给维众公司。

一审诉讼中,维众公司认为,江维在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系亚商公司职员,为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业务经办人,故江维在领导指示下代表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亚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亚商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并无亚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亦未加盖亚商公司印章,江维签署合作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亚商公司无关。

2008年7月25日,江维向欧迪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表,申请表载明:部门及职务为印刷礼品部产品采购,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10日,辞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公司工作,承诺本人自2008年8月6日从亚商公司离职后,将继续遵守并履行入职之初与亚商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有关条款。

一审法院另查一:诉讼中江维本人到庭,就合作协议签订情况述称:合作协议签订属实,签约时江维系亚商公司礼品印刷部的采购代表,权限为负责供货、结款,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亦经过领导同意。就合作协议签订原因述称:维众公司与亚商公司曾签订3万套被子的买卖协议,加工完成后,双方已结算完毕,后亚商公司委托申通公司完成上述货物从维众公司处到终端用户的运输工作,但申通公司在运输中丢失5300套被子,鉴于丢失货物造成无法交货,亚商公司另行向维众公司定做被子5300套,价款x元,货款未支付,基于长期合作考虑,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签订该合作协议,以弥补维众公司的损失。维众公司对江维的陈述内容均予以认可。亚商公司认为,江维仅为亚商公司的合同联系人,公司并未授权江维对外签约,故江维的签约行为应系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二:诉讼中,为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维众公司提供了编号分别为x及x采购单,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18日及同年4月11日,货款金额分别为9875元、5240元。亚商公司对编号为x采购单不持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对编号为x采购单持有异议,认为其系欧迪办公的订单,与该案无关。江维对上述两份采购单均不持异议,认为系履行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三:诉讼中,为证明亚商公司以欧迪办公的名义对外经营,维众公司提供了从亚商公司网站www.x.com下载的“关于我们”与“联系我们”电子页面及江维的办公名片。“关于我们”页面载明:欧迪办公成立于1986年,总部位于美国佛罗里达州,年销售额150多亿美元,……,亚商在线创立于1999年,引入美国风险投资基金,为我国最大的办公产品和服务提供商及最大的B2B电子商务企业之一,……,2006年10月,欧迪办公控股亚商在线,自2007年1月1日起亚商在线正式更名为欧迪办公(中国)。“联系我们”页面载明:欧迪办公(中国)北京公司的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路X号东方国际大厦X层。江维名片载明:江维为欧迪办公(中国)北京分公司印刷礼品业务部采购专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维众公司与亚商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采购合同及商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后亚商公司职员江维作为北京礼品部代表人与维众公司代表人吴某乙签订合作协议,维众公司认为江维签约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亚商公司承担,亚商公司认为江维签署合作协议系其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与亚商公司无关。故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江维代表亚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行为对亚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江维系亚商公司礼品印刷部的采购代表,参与了三份商品合同及商品合同的履行,系亚商公司合同联系人,职责权限为负责供货、结款,其签署的合作协议,形式上确立了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上系三份商品采购合同及商品合同的延续,江维当庭亦确认以亚商公司名义从事签署行为。虽然江维的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与亚商公司对其职责权限的要求并不一致,其无权对外签署合同,亚商公司对江维签约之行为亦未追认,但在商品合同到期后,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仍于2008年7月18日及同年4月11日分别签订两笔采购单,并已履行完毕。综上可以认定,江维代表亚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行为虽然超越了其职责权限又未经亚商公司追认,但其作为合同联系人参与了供货、结款等履行事宜,在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合同已到期后,另行与维众公司签署合作协议,针对2008年的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约定,使维众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江维签约行为系代表亚商公司进行,江维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其代表亚商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应属有效,合作协议对于亚商公司具有约束力。商品合同虽约定,本商品合同的所有附属或修改文件,只有在完成所有签字并于双方盖章后方可生效,但三份商品采购合同及商品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且该条载明仅为商品合同的附属或修改文件须签章齐全方可生效,而合作协议系2008年2月22签订,作为商品合同期限届满后另行签订的意向协议,形式与内容均独立于商品合同,故该条约定不适用于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据此,亚商公司关于江维签约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亚商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合作协议约定,如果亚商公司在约定期限内给维众公司带来总采购额低于180万元,亚商公司将按差额部分的10%补偿给维众公司,现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在2008年仅发生采购额x元,故维众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亚商公司以违约金的形式支付差额补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诉讼中,维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根据公平原则,该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按低于180万元差额部分的5%进行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维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八万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北京维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亚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亚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江维与维众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是其个人行为,该合作协议上既无亚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也无亚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尽管江维表示其代表亚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但江维并未提供亚商公司对其签署协议的授权证明,也未提供亚商公司在其签署合作协议后的追认书,更未提供领导同意其签署合作协议的任何证明文件,因此江维签署合作协议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亚商公司无关。其次,并不存在使维众公司确信江维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合同所载明的情况认定维众公司有理由相信江维有权签署合作协议,属于依据不足。1、商品合同仅确定江维为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联系人,并未授权江维有权签署、变更合同条款。2、在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合作的所有合同中,均由亚商公司的授权代表王中宇签字确认,且加盖亚商公司的公章。3、在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中,都明确合同的生效条件“本商品合同的所有附属或修改文件,只有在完成所有签字并于双方盖章后方可生效”。商品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江维与维众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既未提交亚商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也不存在使维众公司确信江维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存在。最后,维众公司对于合作协议的签署存在过失,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亚商公司权利义务有重大的影响,根据以往多年来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签署合同的惯例,维众公司应有足够的注意,要求加盖亚商公司公章,而维众公司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二、一审法院判决未将江维列为被告,程序违法。综上,江维与维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客观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亚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亚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维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维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江维有在亚商公司任职的记录,江维辞职时,也有辞职报告。江维有权代表亚商公司。维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维众公司提交的商品合同、合作协议、采购单、名片、网页,有亚商公司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辞职申请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江维代表亚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行为对亚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江维系亚商公司礼品印刷部的采购代表,其参与了与维众公司之间三份商品采购合同及商品合同的履行,系亚商公司合同联系人,职责权限为负责供货、结款,江维于2008年2月22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形式上确立了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的商品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上亦系三份商品采购合同及商品合同内容的延续,江维当庭亦确认其系经领导同意后以亚商公司名义签订了合作协议。虽然江维的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与亚商公司对其职责权限的要求并不一致,其无权对外签署合同,亚商公司亦未在江维签署的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在商品合同到期、合作协议签署后,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仍于2008年7月18日及同年4月11日分别签订两笔采购单,并已履行完毕。即维众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维众公司亦已接受,其接受的行为亦表明其追认了江维签署的合作协议的内容。综上可以认定,江维代表亚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行为虽然超越了其职责权限,但江维作为亚商公司一方的合同联系人参与了与维众公司之间供货、结款等履行事宜,维众公司无法得出江维代表其个人的结论,江维及亚商公司的行为,使维众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江维签约行为系代表亚商公司进行,履约行为亦代表亚商公司进行,江维当庭对此更予以确认,故江维代表亚商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应属有效,该合作协议对于亚商公司具有约束力。

在亚商公司与维众公司签署的合同中确实约定,本商品合同的所有附属或修改文件,只有在完成所有签字并于双方盖章后方可生效,但三份商品采购合同及商品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且该条约定表示商品合同的附属或修改文件须签章齐全方可生效,即该条约定的效力仅及于商品合同的附属或修改文件,而本案争议的合作协议系于2008年2月22签订,作为商品合同期限届满后另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既非商品合同的附属文件,亦非商品合同的修改文件,合作协议的形式与内容均独立于商品合同,故该条约定不适用于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据此,对于亚商公司关于江维签约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亚商公司无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江维签约的行为代表亚商公司,并非其个人行为,江维不应被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维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九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九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一元,由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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