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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华电炉有限公司与北京高特吸气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晨华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野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高特吸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环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4-X室。

上诉人上海晨华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晨华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高特吸气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高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晨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6日,上海晨华公司与北京高特公司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高特公司向上海晨华公司购买真空钼丝炉,总价款为23万元。按照约定,北京高特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合格时付清尾款x元,但北京高特公司未支付。

同年10月13日,上海晨华公司与北京高特公司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高特公司向上海晨华公司购买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总价款为x元。2007年4月27日双方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按照约定,北京高特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合格时付清余款x元,但北京高特公司未支付。此外,北京高特公司还于2006年9月2日和2007年3月7日分别向上海晨华公司购买4000元钼丝炉料筐和5000元28KG感应线圈,货款未支付。

2007年11月15日,上海晨华公司要求北京高特公司支付上述全部欠款x元,北京高特公司当日予以确认,但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北京高特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x元欠款的利息及自2007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x元的利息。

北京高特公司在一审辩称:上海晨华公司所述北京高特公司向其购买真空钼丝炉、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钼丝炉料筐、28KG感应线圈的事实属实。同意支付真空钼丝炉、钼丝炉料筐欠款共计x元。但对于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28KG感应线圈,因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尚欠货款。同时,向上海晨华公司提出反诉称:上海晨华公司将北京高特公司购买的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进行验收,但未完全验收合格,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设备没有真空度和锭模存在问题;2、由于变压器与线圈不配套,熔炼炉出现放电、跳闸现象,将中频电源隔离器由375V更换为214V,将感应线圈由11匝改为7匝并借用北京高特公司的电熔在变压器上加装后设备方可运转,但电熔未安装在电柜内,致电熔、电柜接线头全部裸露,存在安全隐患。3、设备的频率、功率不达标,耗电量大。由于上海晨华公司的设备不属于合格产品,北京高特公司为满足生产需要,又向他方购买了1台设备。故反诉要求:一、解除双方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购销合同;二、上海晨华公司退还北京高特公司已支付的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货款x元;三、上海晨华公司赔偿北京高特公司修理费5047.4元、人工费2400元、增加用电成本2250元;四、上海晨华公司赔偿北京高特公司停产损失x元。

针对北京高特公司反诉,上海晨华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双方争议的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应在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异议。此设备调试验收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即使从售后服务纪要的时间即2007年5月30日起计算3个月,也应在2007年8月30日验收期满。在此期限内,北京高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二、北京高特公司在未向上海晨华公司提出维修要求的情况下,擅自找他方或自行维修,产生的问题与上海晨华公司无关;三、上海晨华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且北京高特公司使用至今。购销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四、2007年11月15日,北京高特公司业务经理何士银书写了欠款确认函并加盖公章,但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足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而不存在质量问题;五、上海晨华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在2008年2月21日北京高特公司仍在正常使用上海晨华公司设备,且线头裸露现象并未存在。至于铜排烧毁,北京高特公司并未告知上海晨华公司,这恰恰证明是由于北京高特公司不当使用造成的;六、北京高特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水冷锭模并非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上海晨华公司亦未收取水冷锭模货款;北京高特公司所称中频电源隔离器375V和感应线圈11匝均为正常标准,将中频电源隔离器由375V更换为214V,将感应线圈由11匝改为7匝,合同中并未约定,不能认定存在问题;七、北京高特公司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损失、设备的质量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北京高特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上海晨华公司与北京高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北京高特公司向上海晨华公司购买真空钼丝炉,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盖章预付40%,制作完毕甲方(北京高特公司)派员预验收后再付25%,乙方(上海晨华公司)派员调试合格后付30%,余款5%质保期结束付清。产品自出厂之日起,上海晨华公司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1年。合同签订后,上海晨华公司按约履行,北京高特公司亦向上海晨华公司支付货款x元,尚有x元货款未支付。

2006年10月13日,上海晨华公司与北京高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高特公司向上海晨华公司购买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1套,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自出厂之日起,供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1年。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标准验收,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异议。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甲方(北京高特公司)先预付30%货款,设备发货前支付55%货款,余款15%在乙方(上海晨华公司)派员现场调试合格时即付清。合同签订后,上海晨华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将设备及水冷模具1套(水冷模具即水冷锭模不包括在x元合同中)发送给北京高特公司。同月27日,双方共同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在设备调试验收报告中记载:极限真空和最高温度均合格,但“试验一炉10KG,浇模以后,产品冷却后,颜色发黄某度不够,可能是炼第一炉,炉内有放气(不合格)。”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有:1、水冷锭模拆装不便;2、金属锭第一炉发黄某亮有待观察;3、锭模连接软管如何保护。双方验收代表均在报告中签字。

2007年5月30日,双方在对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售后服务检查测试中发现:1、由于螺丝松动造成电板密封性能欠佳而泄露,经紧固后真空度恢复原样。2、对浇铸锭模结构的缺陷,建议该路冷却水要保持最大流量,并希望尽快对锭模进行改造或更新。2008年1月14日,北京高特公司委托北京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锭模重新制造。在2007年5月至9月的使用中,由于设备出现放电、跳闸现象,经双方协商,上海晨华公司于2007年9月将中频电源隔离器由375V更换为214V,2007年12月,上海晨华公司将备用的感应线圈予以改进,感应线圈由11匝改为7匝并借用北京高特公司电熔予以安装,此后,设备方可正常工作,但电熔未安装在电柜内,电线接头未封密。此外,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标明的额定功率x,额定频率x。一审庭审中北京高特公司提出功率、频率未达标,电流大,耗电量增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高特公司对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除已支付货款x元外,尚欠x元未付。北京高特公司还于2006年9月2日向上海晨华公司购买钼丝炉料筐,价款4000元,28KG感应线圈1只,价款5000元,货款均未支付。2007年11月15日,上海晨华公司致函北京高特公司,要求北京高特公司对欠款予以核对,以尽快结清欠款,北京高特公司确认共欠上海晨华公司货款x元,次日,上海晨华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北京高特公司,但北京高特公司未支付尚欠款x元。2008年7月,上海晨华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要未果后诉至该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北京高特公司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海晨华公司的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后北京高特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关于损失问题,北京高特公司提出在整个生产、改造、维修过程中,共造成如下损失:修理费5047.4元,人工费2400元,用电成本2250元,更换水冷锭模3500元,更换交流接触器147元,可控硅125元,铜排X.4元,借用北京高特公司电熔1个,停产损失x元。并提出对上述损失中的修理费、人工费、增加用电成本共9697.4元及停产损失x元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海晨华公司、北京高特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及同年10月13日签订的2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述两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晨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北京高特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上海晨华公司要求北京高特公司支付2台设备尚欠款项x元、钼丝炉料筐价款4000元及28KG感应线圈价款5000元,总计x元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北京高特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购销合同、退还货款的反诉请求,因北京高特公司不能提供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充分证据,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因此,对上述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作为合同标的物的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尽管在验收调试中未发现明显的质量问题,但在北京高特公司生产、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了如漏电、跳闸等故障,且上海晨华公司对中频电源隔离器、感应线圈重新改造,对此,该院结合标的物的通常标准、实际使用效果等因素,并以此作为评判标准,认定产品存在部分瑕疵。该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北京高特公司正常生产,并给北京高特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北京高特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综合设备的质量状况、实际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北京高特公司主张的修理费、人工费、用电成本增加的费用及停产损失的合理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高特吸气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海晨华电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二、上海晨华电炉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高特吸气材料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两项相抵后,北京高特吸气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海晨华电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海晨华电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高特吸气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海晨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晨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了漏电、跳闸等故障,也可能是由于北京高特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协商对设备进行改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产品存在部分瑕疵与所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另外,一审法院依据北京高特公司提供的损失表判令上海晨华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海晨华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北京高特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高特公司承担。

北京高特公司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上海晨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北京高特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北京高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高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海晨华公司没有提供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的合格证,其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义务,未履行《技术协议》中关于“产品保修1年,保修期内如有问题接电后2小时给予答复,48小时内、派员赶到现场予以解决”的承诺。事实上,2007年4月27日双方验收时,上海晨华公司的产品存在无真空度、锭模设计不合理等质量问题,上海晨华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派员修理,造成北京高特公司停产2个多月。上海晨华公司的产品出现放电、跳闸等现象后,上海晨华公司于2007年8月中旬虽派员但未修理,直至2007年12月27日才将改造的备用线圈寄给北京高特公司由北京高特公司完成的更换,造成北京高特公司停产4个多月,同时另一线圈至今未改造,且溶化困难问题至今也未解决。2008年1月份,设备铜排、可控硅、交流接触开关烧毁,上海晨华公司至今未予解决。至今电熔未安装在电柜内,很多线路裸露在外未解决。三、一审法院忽视了上海晨华公司对其设备多次改造的问题,忽视了改造后的效果。四、北京高特公司的停产期限及损失是有证据证明的,这些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过核实。综上所述,北京高特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海晨华公司的设备进行鉴定,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判决支持北京高特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

上海晨华公司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坚持上海晨华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北京高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调试验收报告、售后服务纪要、中频电源变压器更换事宜传真、货物运单、线圈解决事宜方案、退线圈货运单、欠款确认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海晨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北京高特公司确认欠款额为x元,其应当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北京高特公司给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北京高特公司的诉讼主张问题。本院认为,北京高特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购销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北京高特公司未提供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并无不当。一审审理中,北京高特公司曾经申请对涉案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后北京高特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北京高特公司再次申请鉴定不予支持。关于北京高特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ZG-28真空中频感应熔炼炉在验收调试中未发现明显的质量问题,但在北京高特公司生产、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了如漏电、跳闸等故障,并且上海晨华公司对中频电源隔离器、感应线圈重新改造。一审法院结合标的物的通常标准、实际使用效果等因素,认定产品存在部分瑕疵,并综合设备的质量状况、实际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海晨华公司和北京高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由北京高特吸气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由上海晨华电炉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高特吸气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北京高特吸气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上海晨华电炉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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