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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龙(二人已判刑)在许家沟乡X村老香饭店西坡下田地里,盗窃50对通信电缆35米,价值346.5元。

2、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大方田宅基地处,盗窃100对通信电缆31米,价值666.5元。

3、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供销社南约50米老汽路中段处,盗窃100对通信电缆50米,价值1075元。

4、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峰、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小东湾桥头处,盗窃50对通信电缆89米,价值881.1元。

5、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大方田宅基地处,盗窃100对通信电缆37米,价值795.5元。

6、2007年7月20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龙、杨金昌在许家沟乡X村幸福桥处,盗窃50对通信电缆90米,价值891元。

7、2007年7月1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高速路桥口,盗窃100对通信电缆54米,价值1161元。

8、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幸福桥处,盗窃100对通信电缆90米,价值1935元。

9、2007年7月22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迎春桥处,盗窃50对通信电缆38米,价值376.2元。

10、2007年7月24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大队后街处,盗窃50对通信电缆67米,价值663.3元。

11、2007年7月25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龙到许家沟乡X村高速路桥下盗窃100对通信电缆84米,价值1806元。

12、2007年7月26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口西安林高速路桥下,盗窃200对通信电缆35米,价值1379元。

13、2007年7月2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西头十八亩地处,盗窃30对通信电缆25米,价值172.5元。

14、2007年7月2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大仙庙西大路沟处,盗窃100对通信电缆61米,价值1311.5元。

15、2007年8月1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二龙山口处,盗窃50对通信电缆2根,每根长76米,价值1504.8元。

16、2007年8月3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路往东约200米处,准备盗窃通信电缆,后因该线太细而未实施盗窃。

17、2007年8月5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南边土山处,盗窃100对通信电缆56米,价值1204元。

18、2007年8月7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大队后街处,盗窃50对通信电缆60米,价值594元。

19、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X村海舰水泥厂南老兵营附近,盗窃10×2×0.5mm通信电缆60米,价值288元。

20、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X村海舰水泥厂南水塘附近,盗窃20×2×0.5mm通信电缆55米,价值391元。

21、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X村海皇益民公司筹备处北土路上,盗窃20×2×0.5mm通信电缆40米,价值284元。

22、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X村海皇益民公司筹备处北灌溉水渠西,盗窃50×2×0.5mm通信电缆15米,价值150元。

23、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峰在许家沟乡X村菜市场西美容美发店路南,盗窃50×2×0.5mm通信电缆35米,价值350元。

24、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高速桥下西,盗窃100×2×0.4mm通信电缆60米,价值1290元。

25、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X路桥东南拐弯处,盗窃100×2×0.4mm通信电缆70米,价值1505元。

26、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海皇水泥厂西约350米处路南田地内破坏通信电缆3条共28芯,造成马某乡固定电话用户3140户和宽带用户148户全部通讯中断,中断时间约15小时,经济损失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部分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3起、6起、17起、18起、19起、20起、21起、22起、23起、24起、25起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26起破坏电信设施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其辩解没有参与。辩护人也认为,第2起、4起、5起、7起、8起、9起、10起、11起、12起、13起、14起、15起、16起证据不足,仅有赵某龙供述,此为孤证,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07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起诉书第1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龙(二人已判刑)在许家沟乡X村老香饭店西坡下田地里,盗窃50对通信电缆35米,价值346.5元。

2、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起诉书第3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供销社南约50米老汽路中段处,盗窃100对通信电缆50米,价值1075元。

3、2007年7月20日夜(起诉书第6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龙、杨金昌在许家沟乡X村幸福桥处,盗窃50对通信电缆90米,价值891元。

4、2007年8月5日夜(起诉书第17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南边土山处,盗窃100对通信电缆56米,价值1204元。

5、2007年8月7日夜(起诉书第18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龙在许家沟乡X村大队后街处,盗窃50对通信电缆60米,价值594元。

6、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起诉书第19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X村海舰水泥厂南老兵营附近,盗窃10×2×0.5mm通信电缆60米,价值288元。

7、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起诉书第20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X村海舰水泥厂南水塘附近,盗窃20×2×0.5mm通信电缆55米,价值391元。

8、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起诉书第21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X村海皇益民公司筹备处北土路上,盗窃20×2×0.5mm通信电缆40米,价值284元。

9、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起诉书第22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X村海皇益民公司筹备处北灌溉水渠西,盗窃50×2×0.5mm通信电缆15米,价值150元。

10、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起诉书第23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赵某峰在许家沟乡X村菜市场西美容美发店路南,盗窃50×2×0.5mm通信电缆35米,价值350元。

11、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起诉书第24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高速桥下西,盗窃100×2×0.4mm通信电缆60米,价值1290元。

12、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起诉书第25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X路桥东南拐弯处,盗窃100×2×0.4mm通信电缆70米,价值1505元。

认定上诉12起盗窃事实,价值8368.5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某龙、杨金昌、赵某峰供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安阳县通信分公司水冶支局被盗证明,同案犯杨金昌、赵某龙的辩认现场笔录,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证明以及同案犯杨金昌、赵某峰、赵某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4起、5起、7起、8起、9起、10起、11起、12起、13起、14起、15起、16起,共计13起均为三人以上作案,只有同案人赵某龙一人供认,被告人赵某某不供认,指控的同案人杨金昌、赵某峰不供认,故指控证据不足。

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事实

2007年7月26日(起诉书第26起),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金昌在许家沟乡海皇水泥厂西约350米处路南田地内破坏通信电缆3条共28芯,造成马某乡固定电话用户3140户和宽带用户148户全部通讯中断,中断时间约15小时,经济损失约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金昌供述,证人范某某证言,安阳县网通分公司维护中心证明,安阳通线传输局线路维护部证明,同案人杨金昌辩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杨金昌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割通信电缆,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又伙同他人为谋私利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3140户电话用户和148户宽带用户通讯中断,中断约15小时,核其行为又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参与第2起、4起、5起、7起、8起、9起、10起、11起、12起、13起、14起、15起、16起的理由,经查,多人作案,现只有赵某龙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辩护理由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对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慧来

审判员:李福栓

人民陪审员:黄宪伟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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