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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1日,叶某某借王某甲现金x元,并出具了今欠王某现金贰万元整的欠条。后经王某甲多次催要,叶某某拖欠未付。另查明,2000年1月1日,叶某某与王某乙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2005年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欠王某甲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当及时清偿,并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王某甲要求叶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4年3月11日,叶某某向王某甲借款时与王某乙系同居关系,并非合法夫妻,同时所出具的欠条中末约定还款时间,也无口头约定。因此叶某某以借款时与王某乙系夫妻,应由其与王某乙共同偿还,且王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叶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王某甲的借款x元,并自200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345元,由叶某某负担。

叶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本案借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王某甲也从未向我追要过该借款因此应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借款是我与王某乙同居期间形成的,应由我们二人共同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王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答辩称,当时我不知道借这两万元钱的事情,所以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打的有欠条就应当还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女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叶某某于2004年3月11日向王某甲借款两万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王某甲和叶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叶某某对该笔欠款应负清偿责任。王某乙、叶某某于2000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两万元借款是叶某某与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的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叶某某以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开支,王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以自己虽无稳定收入但长年在父母家吃住从未用过该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王某甲向叶某某主张时即本案的起诉时开始计算,故叶某某称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某某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欠条未约定利息,但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叶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王某甲的借款x元,并自200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为上诉人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借款x元整。利息自2008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对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172.5元,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承担1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172.5元,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承担1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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