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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会同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9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住所地会同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会同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许清、人民陪审员黄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米汝彬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会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12时许,原告聘请的司机张某平驾驶原告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x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会同县X村路段与粟三清驾驶的湘x中巴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湘x中巴车经被告中华联合会同支公司定损;之后,被告中华联合会同支公司明知被告张某没有修理资质,仍将受损车辆指定给被告张某承修,原告和被告张某约定修理时间为7天。而被告张某延误承修时间,实际维修了15日才交付车辆。由此导致原告赔付了湘x中巴车的停运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受损车辆湘x中巴车车主粟三清达成赔偿协议的是张某平而不是本案原告梁某。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受损车辆湘x中巴车是在星星维修修理的,而被告张某只是该修理厂一个员工,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会同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受损车辆湘x中巴车车主粟三清达成赔偿协议的是张某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张某平的关系。被告中华联合会同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合同违约,也没有侵权行为,该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合理的费用,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梁某的聘请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中华联合会同支公司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受损车辆是由被告张某承修,系被告中华联合会同支公司联系,约定修理时间为7天。

3、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以证明修理费用为8600元,修理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15日。

4、原告梁某的聘请司机张某平与受损车辆车主粟三清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由张某平赔偿修复费8600元及湘x号车的停运损失x元给粟三清、肖凤英。

5、肖凤英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梁某的聘请司机张某平向肖凤英赔偿x元。

6、湘x和湘x挂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湘x系原告梁某所有。

被告张某质某,对1、2、X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会同支公司质某,对1、2、3、X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7、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件1份,以证明会同县星星汽修厂的工商登记情况。

原告质某,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会同支公司质某,对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会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3日12时许,会同县X乡驾驶人张某平驾驶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x挂重型平扳半挂车从会同县X乡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X村路段时,湘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粟三清驾驶的湘x号中巴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原告梁某。第二天,经湘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投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会同支公司核损,将受损车辆放于被告张某处承修,约定修理时间为7天。2010年2月28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粟三清没有责任。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某将受损车湘x修理好交付给粟三清,花修理费8600元,2010年3月23日,张某平与粟三清、肖凤英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张某平赔偿湘x号车主粟三清修理费8600元及该车停运损失x元。并于当天履行了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所有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粟三清驾驶的湘x号中巴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客观存在,受损车辆湘x号中巴车经被告张某修理,修理时间超过7天,花修理费8600元,肇事司机张某平还另行赔偿湘x号中巴车车主粟三清x元停运损失费的事实也客观存在,但本案中,原告梁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肇事司机张某平属雇佣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司机张某平赔偿给湘x号中巴车车主粟三清的停运损失x元已由梁某承担。再者,虽然被告张某在承修受损车辆时确实超过了当时约定的修理时间,但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仅凭肇事司机张某平已赔偿给湘x号中巴车主粟三清停运损失x元,而要求两被告承担该赔偿责任,显然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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