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巩行初字第X号
原告巩义市隆丰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巩义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隆丰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第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行政许某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姚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巩义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3月25日给巩义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拆许某(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拆迁范围:东至东泗河,西至公路,南至公路,北至陶瓷厂院内20米,拆迁期限2003年3月25日至2003年4月25日。
原告巩义市隆丰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巩义市人民政府成立了巩义市X镇X路建设指挥部,2003年5月4日该建设指挥部在没有任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租赁的部分厂房拆迁,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出示法律文件,但遭到拒绝。2004年1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违法拆迁造成损失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第三人提交了被告发的(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原告以为:该证是为了应付诉讼而颁发的,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发该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撤消该许某证。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拆许某(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2、2002年9月12日租赁协议书一份。
被告巩义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办理拆许某(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时,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的,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颁发该许某证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在发放该拆迁许某证的同时,依法进行了公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巩计字(2003)第X号文件;2、第(略)号巩义市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3、巩政土(2003)X号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证明一份;6、拆迁申请一份;7、巩办文(2003)X号文件;8、2003年3月25日下发的拆迁公告及公告照片;9、拆许某(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存根。
第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述称:巩义市委、市政府是在2003年3月12日成立了巩义市X镇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全权负责站街镇X路建设工程,第三人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了所需的一切手续后向巩义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合法取得了拆迁许某证,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根本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12日巩义市委、市X镇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该工程指挥部决定从2003年3月25日至4月25日进行拆迁,拆迁范围:东至巩义市陶瓷厂东边东泗河,西至公路,南至公路,北至陶瓷厂院内20米。其向巩义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了巩计字(2003)第X号关于建设站街X路工程的批复、巩政土(2003)X号文件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巩义市陶瓷厂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第(略)号巩义市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申请等材料。巩义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3月25日向巩义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拆许某(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确定了拆迁范围系东至东泗河,西至公路,南至公路,北至陶瓷厂院内20米,并于同日张贴了公告。之后按照该许某证确定的范围进行了拆迁(现已拆迁完毕,站街镇X路现在正在建设之中)。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为其办理了拆许某(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称该证该证是为了应付诉讼而给第三人颁发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被告颁发该许某证系违法行政行为,并要求撤消该许某证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隆丰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剑平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董治通
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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