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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普瑞医药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宁市普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X路北侧丹桂苑住宅小区B幢西梯X楼东套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健,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宾,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宁市普瑞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普瑞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美保”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普瑞公司于2001年9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各种针剂、片某、水剂、膏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栓剂、贴剂、中药成药、卫生垫”商品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2004年5月26日,北京光明中医烧伤疮疡研究所(简称光明研究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美保”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汕头美宝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普瑞公司均不服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维持了第X号判决。根据本院作出的第X号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美保”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普瑞公司不服重审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第58062昂馈竺盵獭晟ū颍萍ひ讨晟槐┮桑河趾白馈竺盵埂晒埃蟆[”是“宝”的繁体书写方某。第(略)号“美宝MEB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美宝”及字母“MEBO”构成,其中汉字部分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美保”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均无确定含义,且发音相同,呼叫时难以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普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审第X号裁定。

普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重审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二、争议商标经过合法程序注册并使用多年,已建立起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予以区分,且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相关公众不会对两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汕头美宝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6日,光明研究所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2年1月30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烧伤膏”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月29日。2009年8月21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给汕头美宝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2001年4月28日,光明研究所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2年6月7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净某、兽医用药、狗用洗涤液、消毒纸巾、胶布、牙科用研磨剂、牙填料”商品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6月6日。2009年8月21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给汕头美宝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2001年9月17日,普瑞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2年11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各种针剂、片某、水剂、膏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栓剂、贴剂、中药成药、卫生垫”商品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2004年5月26日,光明研究所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光明研究所早在199湍浣榔炊拇暗馈竺[”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一直在湿润烧伤膏上使用,其产品包装盒以及药品技术等已获得专利权。争议商标与光明研究所的商标呼叫相同,并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且争议商标所使用的产品说明书、外包装均仿照光明研究所的湿润烧伤膏药品,故意误导消费者。早在1998年普瑞公司的前身普宁市医药器械经营部与光明研究所就有业务关系,是光明研究所在普宁地区湿润烧伤膏的销售代理商。综上,普瑞公司在注册争议商标之初就具有仿冒光明研究所商标的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商标。光明研究所还提交了相应证据。

2005年4月眨鹌竟蛩滔晟辣笃蔽嵩峄惶榻媸鹈绱獗萍撼唬⒁檎桃晟潜帐鹌竟浪炊拇痰晟搴拔馈拿5け被撸芯嫌拷那缘灾P檎桃晟氡坝馈竺盵獭晟直妥⑿搴钜觳芤蠛唬岵旎稍严叻恼斓拖蠛衔唬共晒平趟晟1⒍檎桃晟氡ひ讨晟副ㄖ苟檬挠痰飞瞧┦芬猓徽匾蕴鲂ň硕嗔叵严叻嵴韪赜鹛谋氐⒐遥壳昴严叻徽剑塘晟谋沟檬挥岵旎稍谐∈斐O铡鹌竟凡馄鞍碜邢庥弁韫粕ɡ耄庥鞴忻垦凡钠獾鞍沧灰平K⑷纭夤鞴忻垦乃檎梢⒊峤匣匮鹬λ蘸鹌竟乃系êǚ嫒⒁岵曰叶墓频馍∫萌频戎於稍瞥灯;铡鹌竟蓖蚴滔晟辣笃蔽嵩峄惶私铝邢ち葜壕叮帧捍锖视浯返ā蹋裆∥橛菔龉娉┌兀诠坝!北搿坝觥[”的含义解释的相关页、“美保”牌康某商品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原件。

北京美宝烧伤疮疡研究所(简称美宝研究所)于2005年5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光明研究所于2004年11月10日名称变更为美宝研究所的工商证明等相关证据。

普瑞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争议答辩质证意见,对美宝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出了以下意见:1、争议商标是普瑞公司独创的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构成冲突;4、如果支持美宝研究所的争议请求,将会严重损害普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会对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造成破坏。普瑞公司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4月1日从网络上打印的“广东普宁市医药公司联系信息”,用以证明普瑞公司与美宝研究所及其前身光明研究所不存在代理关系;2、普瑞公司“美保”牌康某商品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缴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前述专利的具体内容。

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含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对于美宝研究所与普瑞公司存在业务代理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普瑞公司模仿美宝研究所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之理由不在审理范围之内。四、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汕头美宝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第X号判决,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判决撤销了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普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23日,本院作出第X号判决,维持了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和重审第X号裁定、第X号判决和第X号判决、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院已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第X号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某事人均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该判决的内容。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X号判决,另行组成合议组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该行为是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原审判决对重审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虽然普瑞公司对本院作出的第X号判决中所认定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提出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因此,在本院作出的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即使普瑞公司对第X号判决提出异议,各方某事人仍应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内容。普瑞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普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普宁市普瑞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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