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3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女,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戊,男,3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己,男,33岁。
刘某某、张某乙等10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叶县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刘某某等11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4日,马某由刘某某、张某乙等10人担保与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马某借叶县农信社款x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8.6025‰。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借出后,马某偿还原先所欠农信社的8笔逾期贷款本息合计x.97元。后马某对该x元借款清息至2006年2月5日。该款到期后,经叶县农信社催要,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2007年6月15日,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信用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为叶县农信社。
原审认为,叶县农信社与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马某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签定该贷款合同时,马某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尚有数笔逾期借款未清偿,该情况担保人并不知道。该笔借款借出后,马某在短时某内向叶县农信社清偿原来的借款本息共计x.97元,已构成贷新还旧。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对贷新还旧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偿还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国家信贷政策计付自2006年2月6日起的利息;二、刘某某、张某乙、曹某某、时某某、孙某丙、李某某、牛某戊、蒋某某、孙某丁、牛某己对马某偿还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03元及利息负
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马某、刘某某、张某乙、曹某某、时某某、孙某丙、李某某、牛某戊、蒋某某、孙某丁、牛某己负担。
叶县农信联社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马某x元借款中x.97元属借新还旧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马某在2005年12月12日另有x元的借款,这笔借款是借新还旧。本案马某提供的x.97元还款数额是其中的部分数额。本案的借款没有借新还旧。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乙、曹某某、时某某、孙某丙、李某某、牛某戊、蒋某某、孙某丁、牛某己等10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某答辩称,2005年11月30日其贷款x元时,还旧贷一笔x元,一笔x元,共计x元,10担保人并不知道。并且,因贷款实际没有足额到位,影响了其实际经营,使企业不能正常运转,造成了实际损害。
刘某某、张某乙等10人答辩称,该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是否是贷新还旧双方争议较大。对贷新还旧,上诉人与马某应该是达成了共识,对此,10被上诉人均不知道。况且,贷款是准备买设备的,换了旧贷款,改变了用途,10被上诉人也不知道。因此,本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马某于2005年11月30日从叶县信用社贷款x元、刘某某等10被上诉人对该款进行了担保以及2005年12月12日马某还贷x.97元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该款贷出的同时,马某即还旧贷x元。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2005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马某向上诉人叶县农信社还贷x.97元属于贷新还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孙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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