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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五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王某丙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王某丙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在租住厂房内开了一间制造爆炸物的小作坊。2008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电雷管x枚,炸药200余公斤。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电雷管3055枚,炸药100余公斤及部分制造爆炸物原材料,公安机关已销毁。

2、2008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在安阳县X镇南西炉双富煤矿上班的王某乙,王某乙又找到煤矿负责爆炸物工作的张某某,卖给双富煤矿自制的电雷管3000枚,炸药50余公斤,用于煤矿生产。王某甲非法获利x元。

3、2008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在积善煤矿(现更名为安阳县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上班的王某丙,王某丙又找到煤矿负责爆炸物工作的郭某某,卖给积善煤矿自制的电雷管4000枚,用于煤矿生产。王某甲非法获利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技术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制造电雷管一万余枚及炸药,并向外销售,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王某丙违反国家法规,非法购买爆炸物品,四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所制造的爆炸物品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王某丙购买爆炸物品确因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乙、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属自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可以免除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王某丙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慧来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黄宪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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