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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职工。

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李某某好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瑜由原告张XX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同意与原告张XX离婚,但就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问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原告张XX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2年11月25日自愿到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瑜,现随原告张XX居住、生活,并在沅陵县鹤鸣山小学读书。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由此产生了隔阂,以致成诉。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有:位于沅陵镇X路X号老烟草公司的房屋一套(在三楼、面积约59平方米),沅陵县电业公司的股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XX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瑜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李某某从2011年元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元月份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位于沅陵镇X路X号老烟草公司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沅陵县电业公司的股金x元归原告张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涂显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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