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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日,经河南省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何某格,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月14日,被告何某某前往日本打工,在出国的第一年里,原、被告之间还有书信往来,但之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如有书信就是漫骂原告或提出离婚要求,原告对维持双方夫妻关系丧失信心。原、被告婚后无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段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已无任何某义,特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何某格归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承担婚生女何某格抚养费每月1500元(不包括大额医疗费)。为支持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何某某信一封及福建省霞浦统计局证明一份。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可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日经光山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格,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5年1月14日被告到日本打工,第一年有书信往来,关系尚可。之后,被告多次在信中指责原告,讽刺原告父亲,并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婚生女何某格在被告到日本后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债务,也没有添置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缔结婚姻后,应珍惜双方感情。但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双方不断争吵,且在被告到日本务工长期不能照顾家庭的情况下,还写信要求同被告离婚并邮寄已签名同意离婚的协议给原告,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何某格现同原告一起生活,感情较深,原告有能力照顾何某格生活,何某格随原告林某某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实际收入情况,婚生女何某格生活地农民年纯收入为1880.49元而消费性支出为每年4158.35元,何某格系农业户口,故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格随原告林某某生活;

三、被告何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079.17元,直到何某格年满18周岁止。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杨昭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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