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中县XX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住址辽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XX,住址沈阳市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律XX,住址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尚XX,住址沈阳市X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XX,住辽中县,未到庭。

申请再审人辽中县XX中心与被申请人唐XX、刘XX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5日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中县XX中心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辽中县XX中心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申请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律XX及尚XX到庭参加诉讼,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唐XX诉称,2004年1月2日下午4时05分,辽中县XX中心X号大棚承租人刘XX及其妻唐X放防某草帘时,突然大棚坍塌,将棚内唐XX砸伤,致唐XX颈椎第5、6节粉碎性骨折,后经辽中县X区总医某等医某单位救治,脊髓高位截瘫后果已无治愈可能。事发后经辽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辽中县XX中心除已支付9万余元医某费外,再赔偿唐XX经济损失50万元。现唐XX以辽中县XX中心隐瞒事实真相,错误某定唐XX姐夫即刘XX违章操作,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协议是唐XX在被欺骗及处于危急情况下达成的;同时某协议没有包含2004年5月12日发生的,本应由辽中县XX中心承担的,已由唐XX支付的医某费72,026.44元以及交通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无效协议等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辽中县XX中心赔偿唐XX医某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52,05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辽中县XX中心辩称,不同意唐XX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是:2002年8月1日,辽中县XX中心将其所有的蔬菜大棚承包给了刘XX,承包期2年。2004年1月2日,刘XX放防某草帘时,违规没有站在大棚顶部卷帘机平台上操作,并观察草帘卷升和下放,在西侧卷帘机发生异常的情况下,加上刘XX又多加了一层卷帘,致使大棚桁架负荷过大从西向东倒塌,将棚内唐XX砸伤,对此刘XX应负主要责任。唐XX在放草帘过程中滞留棚内,忽视安全,也负有一定责任。辽中县XX中心无主观过错,无客观违章行为,事发后已为唐XX垫付医某费10万元,在经劳动部门调解下又给付唐XX50万元。现唐XX反悔,认为调解协议无效,节水中心亦认为协议无效,由唐XX返回已付的60万元,同时某求依法确认唐XX损害事实,分担各自责任。

刘XX辩称,承包大棚情况属实,辽中县XX中心曾带领包括唐XX在内的承包户外出参观学习,但并没有教其具体操作规范,承包户都是在大棚旁的看护某里拉闸通电操作卷升降防某草帘,棚上的操作平台上站不了人。另外草帘子确实增加了280平方米,但并没有违规操作。在大棚使用某,其本人已发现有钢架弯曲,并有多处开焊的地方,虽多次找到辽中县XX中心,要求解决未果。事发后,辽中县XX中心对现场进行了鉴某,但本人并不在场,至调解前方得到事故分析报告,本人不同意鉴某结论,多加多少草帘子也不能把大棚压倒,是大棚自身存在质量问题。2004年5月7日辽中县XX中心在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大棚拆了40米,把现场给破坏了。在唐XX治疗过程中,辽中县XX中心不给拿钱,为给唐XX看病本人被迫在协议上签字后,辽中县XX中心给其补偿15,000元,所以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查明,2002年8月1日,辽中县XX中心与刘XX签订菜棚包种合同书,由刘XX承包辽中县XX中心所有的X号蔬菜大棚一座,承包期2年。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遵守中心的规章制度,承包人要做好防某、防某、防某破坏,时某要保护某大棚的安全。大棚使用某间,刘XX在大棚上又增补了280平方米草帘,并发现有大棚钢架弯曲,多处开焊,虽多次找辽中县XX中心解决未果。2004年1月2日下午4时某,唐XX到其姐夫即刘XX家大棚内帮其干活,在刘XX于大棚旁的管理房内拉闸通电操作卷放防某草帘时,大棚突然由西向东坍塌,将棚内唐XX砸伤。当日唐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某诊治,经诊断为:C5-6骨折,脱位,合并颈髓损伤,截瘫。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04年1月19日入辽中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22天,2004年5月20日入海城市正骨医某住院治疗25天,2004年11月30日入河北以岭医某住院治疗36天,后又到中国医某大学附属第二医某、沈阳市X区中西结合医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某、辽中县骨科医某等单位进行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总医某花医某费13,467.10元,在辽中县人民医某花医某费28,781.80元,在中国医某大学附属二院花医某费914.64元,在沈阳市X区中西医某合医某花医某费4,403.50元,在河北以岭医某花医某医某费12,131元,在海城市正骨医某花医某医某费6,349元。在辽中县骨科医某花救护某费1,200元、交通费4,290元。后又在辽中县鉴某药房、沈阳市健力源医某器械有限公司、辽中县商业大厦、辽宁百盛新药特药有限公司、东北大药房辽中分店、辽中县兴华药店等单位购药花13,189.30元。2004年2月11日,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辽中县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处理,并邀请沈阳建工学院教授魏XX、张X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技术鉴某。2004年2月29日做出《关于灌溉辽中县XX中心X号大棚坍塌事故的原因分析报告》,报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首先是由于大棚承包人的违规操作,没有站在屋顶的卷帘机平台上进行操作,并观察草帘的卷升和下放情况,因而对出现的异常情况未能及时某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调整,当西侧卷帘机在工作中出现异常声响时,估计是最西侧的下中拉杆发生问题,使最西侧的草帘失去控制,在自身的重力作用某,向下平摊开,成为三角形分布,加上该大棚多加了一层草帘,造成大棚顶部三角形顶角处局部荷载过于集中,使该处桁架受荷过大,向东偏斜失稳,将支座拨出墙体,产生钢桁架坠落,并带动其他桁架从西向东相继坠落,导致大棚从西向东瞬间坍塌。是大棚在设计、施工方面都存在重大隐患的情况下,由于使用某作不当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唐XX、检测中心多次进行协商解决。2004年5月12日唐XX与辽中县XX中心,经辽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辽中县XX中心赔偿申诉人唐XX继续治疗费10万元。二、辽中县XX中心赔偿唐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工伤津贴等1万元。三、辽中县XX中心赔偿唐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万元。四、辽中县XX中心赔偿唐XX定期伤残抚恤金20万元。五、辽中县XX中心赔偿唐XX护某补助费、配置、更换补偿器具费17万元(以上五款项合计人民币50万元,限调解书签字后付30万元,7月10日前付20万元)。六、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当事人双方今后不再负对方任何责任。2004年5月14日辽中县XX中心和刘XX又达成协议;一、双方互不追究大棚坍塌责任;二、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一次性给付刘XX补助15,000元;三、刘XX从即日起搬出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X号大棚;四、双方今后不再负对方任何责任。唐XX住院期间,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给付唐XX医某费款93,005元,2004年5月14日该中心给付唐XX30万元,2004年6月30日又给付唐XX20万元,累计共给付唐x,005元。2004年5月14日该中心又给付刘XX15,000元。后该中心对大棚进行了重新拆建。2005年7月20日唐XX经中国医某大学法医某法鉴某中心鉴某为:颈部伤残程度为一级。另查唐XX现有姐姐唐XX和弟弟唐XX各一人,父亲现年55岁,母亲现年54岁,均健在。现唐XX以辽中县XX中心隐瞒真相,错误某定唐XX姐夫即刘XX违章操作,应承担事故责任;所签协议是唐XX被欺骗和处于危急情况达成的;该协议没有包含于2004年5月12日前发生的,本应由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承担的,已由唐XX支付的医某费72,026.44元以及交通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协议等为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辽中县XX中心赔偿唐XX医某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52,05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为,唐XX人身所受损害及刘XX、辽中县XX中心菜棚承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唐XX、辽中县XX中心对辽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均认为无效,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唐XX所受损失经依法重新核定如下:1、医某、医某费为:173,441.04元。其中唐XX提供的单国林诊所出具的药费收据,因无合法医某机构资信证明,亦无所开出药物处方清单等,本院不予采信,辽中县人民医某出具的X年X月X日生化A组和另一份药费收据均为唐XX母亲名,而非受损唐XX,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博亚森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和2004年6月21日分别出具的多功能护某床及轮椅购物信誉卡和60元车费,因系庭审后非举证期内提供,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亦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2、护某2,406.57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某住院一级护某为2人17天,海城正骨医某和辽中县人民医某及河北以岭医某住院均为2级护某1人共183天。因唐XX并未提供护某人身份、职业证明,故护某按辽宁省200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2.03元,共核款为2,406.57元(4,392.00元÷365天×200天护某)。3、误某27,000元。依唐XX提供的所在单位沈阳市航工江菱机电设备研究所出具的工资情况证明,每月工资为1,500元,从事发之日至定残之日共18个月,核款27,000元(1,500元×18个月)。4、伙食补助费2,700元,依据沈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3.5元予以确定,唐XX前后共住院治疗200天,核款2,700元(13.5元×200天)。5、残疾赔偿金58,680元。因唐XX户籍证明为辽中县X村农民,虽提供在沈阳航工江菱机电设备研究所工作,但并无劳动合同和公安机关常住人口证明,故应视为农村人口,依照辽宁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934元,一级伤残赔偿20年,共核款58,680元(2,934元×20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120元,唐XX父母年龄均未超过60岁,抚养年限为20年,唐XX姐弟三人,故唐XX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依照辽宁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884元,核款25,120元[1,884元×2人(父母2人)×20年÷3(姐弟3人)]。7、伤残后期护某87,840元,因唐XX未能提供医某机构或鉴某机构一级护某人数证明和当地从事同级护某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依唐XX父母农村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年收入为4,392元计算,唐XX一级伤残最长护某年限为20年,护某人人员为1人,共核款87,840元(4,392.00元×20年)。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唐XX受伤伤残等级一级残,酌定为50,000元。9、交通费4,290元。10、鉴某及咨询费405元。11、营养费因唐XX未能提供医某机构意见证明,故不能确认。1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唐XX未能提供更换器具说明材料,且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对唐XX庭审后提供的器具信誉卡证据,以非举证期内提供为由不予质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能确认及核算。综上唐XX医某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核款381,882.6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已给付唐XX各项费用593,005元。在举证期内,因双方未对事故原因及责任提出重新鉴某申请,故本院对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辽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事故处理,邀请沈阳建工学院魏XX、张X教授所做的事故分析报告予以采信。在该事故中,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唐XX所受经济损失总额381,882.61元的百分之八十,核款305,506.08元,并适当赔偿唐XX精神抚慰金4万元。刘XX虽辩称不承担责任,但刘XX在大棚使用某就已发现钢架弯曲,多处开焊,应当预见事故危险存在可能,但其在与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补救维护某施,又在大棚上增补部分草帘,使棚架负荷过重,加之放防某草帘时某作不当,忽视观察,从而导致了事故发生,刘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唐XX所受经济损失总额的381,882.61元的百分之二十,核款76,376.52元,并应适当赔偿唐XX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辽中县XX中心已给付唐x,005元,唐XX多得部分应予返还,但该中心在举证期内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某XX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判决:一、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赔偿唐XX医某费305,506.08元;二、刘XX赔偿唐XX医某费等经济损失76,376.52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赔偿唐XX精神抚慰金4万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刘XX赔偿唐XX精神抚慰金1万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2,3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6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300元)由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承担1,888元,刘XX承担472元。

宣判后,唐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侵权事实认定错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大棚质量存在问题,辽中县XX中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唐XX与辽中县XX中心认为该协议部分无效,而部分可变更。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情形,协议合理赔偿部分有效,但是数额过低。3、赔偿事实认定错误。医某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某数额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残疾器具、用某、后续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支持是错误某。护某数额过低。

辽中县XX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刘XX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同唐XX。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辽中县XX中心所有的大棚将唐XX砸伤,辽中县XX中心作为所有者应当对其物件致人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唐XX、辽中县XX中心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关于唐XX提出的原审法院对侵权事实认定错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大棚质量存在问题,辽中县XX中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经查,刘XX在检测中心的大棚上又增补了280平方米草帘,并发现有大棚钢架弯曲,多处开焊,虽然多次找辽中县XX中心解决未果,但是作为大棚使用某,刘XX未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刘XX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认定辽中县XX中心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唐XX提出的调解协议是可撤销或者变更的协议,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情形;赔偿事实认定错误。医某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某数额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残疾器具、用某、后续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支持是错误某。护某数额过低问题。经查,该协议是在辽中县劳动局的调解下,是在唐XX的病情初步稳定、考虑了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在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给付唐x,005元。关于唐XX提出的医某费数额问题。经本院核查,并考虑唐XX治疗需要,在唐XX为方便治疗,在辽中县单国林诊所支出的药费予以支持。唐XX在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共支付医某费共计人民币x.0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唐XX父母需要被抚养,其兄弟、姐妹共3人,其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原审法院依照辽宁省2004年度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884元,核款x元[1884元×2人(父母二人)×20年÷3(姐妹三人)]并无不当。关于误某问题。唐XX单位沈阳市XX研究所出具的唐XX工资说明,每月工资为1500元,从事发之日到定残之日共18个月,核款x元(1500元×18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沈阳市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唐XX前后共住院治疗200天,核款3000元(15元×20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唐XX虽然户口在农村X镇工作多年,因此应按200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7241元×20年)。所以对唐XX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某问题。(1)住院期间的护某。一审法院认定唐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某住院一级护某为2人17天,在海城正骨医某和辽中县人民医某及河北以岭医某住院均为2级护某1人共183天。因唐XX并未提供护某人身份、职业证明,故护某按辽宁省2004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2.03元,共核款为2406.57元(4392元÷365天×200天护某)。上诉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护某。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程度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某。因唐XX的父母尚是被扶养人,一审法院以唐XX的父母为护某,按照农村从事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年收入4392元为基数计算护某欠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月护某400元,赔偿20年为宜,即x元(400元×12月×20年)。关于交通费、鉴某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交通费数额为4290元、鉴某、咨询费405元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的给付标准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唐XX伤残程度严重,住院治疗200天,并实施大手术,本院酌情考虑给付唐XX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报销标准每天15元计算200天,为3000元(15元×200天)。关于残疾器具、用某费及修理费问题。残疾用某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根据唐XX的伤情及残疾程度,唐XX确需轮椅残疾器具、用某,如轮椅、成人尿不湿、尿裤、防某疮床垫等,本院应酌情考虑给付。对唐XX该主张,予以支持。轮椅,按照每台车3000元,第5年更换一次,包括维修费在内,为x元[3000元×(75岁-29岁)÷5年]。尿不湿、尿裤等,残疾消耗用某每天按3元计算,为x元[3元×365天×(75岁-29岁)]。防某疮床垫按每个床垫1480元计算,包括维修费在内,自事发直至上诉人75周岁,按每3年更换一次,为x元[1480元×(75岁-29岁)÷3年]。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一审法院确定为5万元,唐XX上诉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首先,后续治疗费应有医某机构的证明,其次,该费用某为确实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本案唐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以上费用某计x.59元,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应承担80%责任,即x.47元。经计算,辽中县节水灌溉辽中县XX中心已经支付x元,该款能够补偿唐XX的经济损失,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唐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合同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作出判决: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X号判决;二、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由唐XX负担,余款退回。

辽中县XX中心申请再审诉称,二审法院判协议有效但是却更改了协议内容,该协议约定辽中县XX中心不承担后续治疗费,但是二审法院判唐XX就后续治疗费可再行主张权利。关于残疾赔偿金唐XX是本村农民,不应按城市标准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唐XX辩称,唐XX并不是辽中县XX中心的职工,其仲裁协议并没有案号,也没有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过,而且一审过程中辽中县XX中心和唐XX都认为该协议无效。辽中县XX中心给付的费用某足不了唐XX的治疗。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申请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唐XX主张其应该得到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XX主张其与辽中县XX中心签订的调解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无效的问题。一审、二审中当事人均反悔,认为协议无效,因此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应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辽中县XX中心主张唐XX系辽中县X村农民,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城市标准判的问题。虽然唐XX的户籍在农村,但其生活、工作地域均在城市,且在城市有固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200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故对辽中县XX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唐XX赔偿金数额问题。(1)医某费: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唐XX共支付医某费共计人民币x.0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年度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884元,核款x元[1884元×2人(父母二人)×20年÷3(姐妹三人)]。(3)误某:x元(1500元×18个月)。(4)伙食补助费:核款3000元(15×200天)。(5)残疾赔偿金为x元(7241×20年)。(6)住院期间的护某:2406.57元(4392元÷365天×200天护某);后续护某:x元(400元×12月×20年)(7)交通费:4290元、鉴某、咨询费405元。(8)营养费3000元(15元×200天)(9)残疾器具、用某费及修理费。轮椅为x元[3000元×(75岁-29岁)÷5年]。尿不湿、尿裤等,残疾消耗用某:为x元[3元×365天×(75岁-29岁)]。防某疮床垫为x.33元[1480元×(75岁-29岁)÷3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费用某计x.92元,辽中县XX中心应承担80%责任,即x.74元。关于唐XX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某题。因唐XX为一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某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某为确实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唐XX可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辽中县XX中心赔偿唐XX经济损失x.92的80%,即x.74元(其中医某费x.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某x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x.26元,交通费、鉴某、咨询费375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器具、用某费及修理费x.66元,精神抚慰金x元);

三、刘XX应赔偿唐XX经济损失x.92的20%,即x.18元(其中医某费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4元,误某54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x.31元,交通费、鉴某、咨询费939元,营养费600元,残疾器具、用某费及修理费x.67元,精神抚慰金x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辽中县XX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杨&x

代理审判员陈铮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某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某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某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某,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某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某具的合理费用某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某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2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