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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年。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任文峰区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期间,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协议,以34万元的价格,将本村X.7亩基本农田非法转让给朱某某。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察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其签订协议租让本村X.7亩土地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为基本农田;2、被告人刘某甲不是转让、而是出租土地;3、出租土地不是被告人刘某甲单独作出的决定,且未谋私利。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任文峰区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本村村民朱某某签订租地协议,将本村西头一块土地租让给朱某某,协议约定:土地面积5.7亩,承包费34万元,使用期限为50年,期满后无偿长期使用。之后,朱某某将该块土地用围墙围起来,并在其中的部分土地上建房、堆放砖块和其他建筑垃圾。经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鉴定,朱某某所圈占土地的实际面积是5.84亩,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朱某某多次找他,想租村西头一片5.7亩机动地建医院。2004年秋天,其和村两委干部商定按每亩6万元的价格租给朱某某,南头留路扣除2000元,实收34万元,租期为五十年。其和村两委干部一起丈量,下了灰脚,当时四队村民代表也在场。其在租地协议上签字,加盖村委会印章。租给朱某某的那块地是一块旱地,建卫生院前有人耕种。

2、朱某某证实:其为扩大诊所经营,多次找村委会要地。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甲通知他交钱,其将一张34万元的存单交给刘某甲,几天后村X村西头一片机动地下了灰脚,其和刘某甲签订了租地协议。其在该块地上圈起了围墙,在临路一边和东边建房,还垫高了一片地方。

3、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向他们提出想把村西头一块地租给朱某某建医院,并召集他们到现场丈量,量地时地里还长着庄稼。具体刘某甲和朱某某怎么说,是否签订协议,因为没有开会研究,他们不清楚。

4、证人刘某乙证实:刘某甲让其把朱某某所交款中的29.07万元单独存起来交给本村X村民代表保管,其余款项存在了村委会名下。

5、被告人刘某甲代表村委会与朱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鉴定表、涉案土地的现场方位图、示意图、照片及村民代表取款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将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转让给了朱某某。

6、文峰区X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3年4月至2006年4月初,任盖津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安阳县X镇政府和该镇X组织的文件,用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是为本村公益事业合法转让土地,因2003年安阳市区划调整后,盖津店村已由文峰区管辖,且镇政府的地方性规定不能违背土地管理法,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为给本村X村民和村委会牟取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转让他人使用,情节严重,核其所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地类鉴定表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土地为基本农田的意见不能成立;租地协议的内容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利而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是租地而不是转让土地,租地不是其单独决定,且未谋私利,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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