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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衡阳市化学试剂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衡阳市化学试剂厂退休工人,系上诉人毛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衡阳市珠晖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住(略)。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判认定,原告毛某某1978年3月进入原衡阳市化学试剂厂(集体企业)做临时工,1981年3月办理招工手续,1991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审批退休金按毛某某当时工资84元计70%为58.80元/月。此后,社保局为毛某某发放退休养老金的标准及根据为:湘政发(1992)X号文件1992年1月起增发至124.63元/月;湘政发(1994)X号文件增加20元/月,为144.63元/月;湘政发(1995)X号文件增加30元/月,另按该文件规定可计入基本离、退休金的政策性补贴51元/月,为225.63元/月;湘政办发(1996)X号文件增加20元/月,为245.63元/月;湘政办发(1997)X号文件增加15元/月,为260.63元/月;衡政办发(1999)X号文件增加50元/月,为310.63元;湘劳社发(2002)X号文件增加40元/月,为350.63元/月,湘劳社发(2002)X号文件增加25元/月,为375.63元/月;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增加45元/月,为420.63元/月;湘劳社政字(2006)X号文件增加65元/月,为485.63元/月;湘劳社政字(2006)X号文件增加105元/月,为590.63元/月;湘劳社政字(2007)X号文件增加87元/月,为677.63元/月;湘劳社政字(2008)X号文件增加75.5元/月,为753.13元/月;湘劳社政字(2009)X号文件增加94元/月,为837.13元/月;湘劳社政字(2010)X号文件增加94元/月,为931.13元。2010年初,原告认为其养老金计算有误,即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重新核算,并补发所欠的养老金。2010年5月18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对原化学试剂厂毛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情况说明”说明原告的养老金已全部到位,不存在补发退休金之事。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核实原告1996年的养老金为323.30元/月,2010年为1028.87元/月;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1年3月到2010年8月的养老金x.38元,并赔偿此期间的利息损失856.17元;判决撤销被告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提供被告与原衡阳市化学试剂厂签订的参保协议和原告退休前的工资表。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的养老金已全部发放到位,1996年12月15日经劳动部门核实原告的养老金为245.63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判认为,原告1991年10月退休后,被告已经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省市的有关文件规定,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给原告足额发放了退休养老金,履行了法定义务,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关文件等证据证明系原告对政策理解有误且计算存在出入。本院经根据文件核算,被告对原告养老金的计算并无错误,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全部发放到位,不存在补发之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对原化学试剂厂毛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原审原告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的养老金全部到位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核定上诉人的养老金2010年起为1002.42元/月。

被上诉人社保局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关文件为上诉人发放养老金,不存在少算养老金的事实。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社保局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社保局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证据1、原衡阳市化学试剂厂1992年11月11日呈报的《一九九二年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待遇审批表》,证明毛某某1992年1月起应发退休金总额为124.63元/月,含一、基本退休金:1、基本退休金58.80元;2、根据国家和省里统一政策规定,按绝对额计发的生活补贴及其他各项政策性补贴33.30元;二、1992年增加离退休金:1、对参加了85年工资套改的退休退职人员提高基本退休退职费保证数而增加金额21.20元;2、按本人基本离退休金(未参加85年工资套改的应包括这次增发的10元)的10%增加离退退休金11.30元;证据2、原衡阳市化学试剂厂1996年11月7日呈报的《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审批表》,证明毛某某1996年12月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为225.63元/月;证据3、湘政办发(1992)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明确:根据国家和省里统一的政策规定,基本离、退休金的数额,包括下列文件规定计发的各项待遇:按绝对额计发的生活补贴及其他各项政策性补贴,包括省政府湘政发(1992)X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按国务院国发(1989)X号和省劳动厅湘劳险(1990)X号文件规定提高的离休、退休待遇等。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被上诉人社保局2010年每月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金931.87元,没有执行下列文件:湘革发(1979)X号文件,每月少发2元;湘劳险(1990)X号文件,每月少发12元;湘劳险(1990)X号文件,每月少发12元;湘政发(1992)X号文件,每月少发5元;湘政办发(1999)X号文件,每月少发10元。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供了逐次为上诉人增加养老金直至2010年确定上诉人养老金为931.20元/月的各文件依据,且原审法院予以了审核确认。本院经审核,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毛某某1992年1月起应发退休金总额为124.63元/月的依据是湘政办发(1992)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退休职工,按本人月基本退休金的10%增加退休金;第三条明确了退休职工基本退休金的数额包括:省政府湘政发(1992)X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以及省劳动厅湘劳险(1990)X号等文件规定提高的离休、退休待遇,也即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没有执行的文件,同时,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对参加了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退休人员,基本退休费(不含各项政策性补贴和按国发(1989)X号文件规定提高的待遇)不足80元的先提高到80元,再按规定增加退休金。原衡阳市化学试剂厂1992年11月11日呈报的《一九九二年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待遇审批表》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执行了湘政办发(1992)X号通知;再则,上诉人起诉请求核定其2010年的养老金为1028.87元/月,而上诉却请求核定其2010年的养老金为1002.42元/月,二次计算结果也存在差异,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政策理解有误,且计算有出入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少发其养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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