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15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多次毒打,无奈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长子刘某、次子刘某均已成年,愿意跟谁生活,由其选择。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三张,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户口本复印件与本人身份证相互印证、真实,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对双方结婚登记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以被告对其多次殴打,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本院曾进行调解,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男孩,双方在过去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尚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相互谅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其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路明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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