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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安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杨某,又名杨某丹,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

杨某与安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朱芳、赵双良、被告安某甲的代理人安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他骑摩托车载着安某、李鹏骑摩托车载着安某一起去范里镇X村玩,当行至冯家岭下河水泥路上时,被告安某甲骑着摩托车飞一样地朝他们飞奔过来,当时他骑车靠里行走,被告安某甲的车靠边下坡,他还没反映过来是怎么回事,就倒在了路得内侧,他和安某被摔伤。后他和安某被送到卢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他左侧内外踝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安某左脚中指骨折,他们在医院共花了6702.5元。事后安某甲只赔偿了安某700元的医疗费用,对他却不管不问。他念及彼此都是相邻相亲也未向交警队报案,但被告的种种表现令他彻底寒心,加上他腿上一直打着石膏,被告的行为给他及家人的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59元。

被告安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时应提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结论,本案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故不应立案。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双方均无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是由原告过错造成的,事故发生后经邻居调解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故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代理人调查安X、李X笔录各一份、安X证言一份,目的证实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车速过快并占道行驶,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卢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目的证实其伤情及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用5867.55元;3、卢氏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目的证实其二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4711.5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发(1992)X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公安某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目的证实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2、其代理人调查冯XX、费X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占道行驶,其具有重大过错;3、其代理人调查闫XX笔录一份,目的证实事发后经人调解双方达成“各看各的病”的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关系比较密切,故其证言内容不够客观,同时证言根本就不能说清事故发生原因、也不能证实他占道行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票据,对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能做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非证据,且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除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外的其余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杨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后载安某由卢氏县X镇X村驶往范里镇X村,当行至范里镇X村下河路段时与被告安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乘车人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将肇事车辆移离事故现场。同日原告杨某被送往卢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原告杨某在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08年10月1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5853.45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入住卢氏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左踝关节内固定物,住院16天后于2009年4月1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4711.5元。就事故责任及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x.61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000元,但双方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和缴纳反诉费用。

另查明: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711.5元,卢氏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其报销了2532元,同时将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件留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某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均未按规定戴安某头盔,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又均违反“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法律规定,造成事故现场破坏。双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数量相当,对方均提出异议,从数量及证明内容上无法分出明显优势,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承担对方损失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程序违法、不应立案的辩解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提起的反诉,因未按本院指定期限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依法应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的医疗费8032.95元(中医院5853.45元+县医院4711.5元-合作医疗报销2532元)、误工费1384.36元(26.12元/天×53天)元、护理费1325元(25元/天×5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共计x.31元,由被告安某甲赔偿5901.16元,限被告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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