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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民一初字第348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男孩。2003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男孩,长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三子王某三,X年X月X日出生。三个孩子现均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后因被告外出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原被告家庭财产有:衣柜一个、橱柜一个、桌子两张、木椅一对、洗脸盆架一个、高低柜一个、位于渑池县X乡X村宅院一所(上房三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不归,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惭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于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家庭财产无法查清,本案暂查明的财产,由原告保管,待财产查清后可另案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家庭财产有:衣柜一个、橱柜一个、桌子两张、木椅一对、洗脸盆架一个、高低柜一个、位于渑池县X乡X村宅院一所(上房三间)由原告菊子负责保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若不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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