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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二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元月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房××与被害人董××及其儿媳赵××同为问十乡××村×组农民,且两家承包种植的土地相邻。2008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房××与赵××因相邻土地种植问题发生争执。当天下午四时许,被告人房××在其家门前街上与赵××、董××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房××用手推拉董××,用头顶其胸部,致董××受伤倒地。经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法医鉴定,董××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房××的辩护人于2008年10月29日提出对董××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董××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2008年12月2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董××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09年4月28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请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董××的损伤程度再次进行医学鉴定。2009年5月19日,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董××胸骨伤情进行医学鉴定。2009年6月1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董××胸骨体下部骨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董××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8年9月20日,房××之子×××与董××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董××各种损失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房××供述了其因土地相邻纠纷与被害人董××及其儿媳赵××发生争执的事实。

2、被害人董××陈述证明被告人房××因土地相邻纠纷与其发生争执并用头拱其胸部将其推倒在地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房××与被害人董××发生争执撕扯时用双手拉董××并用头拱董××致董××倒地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现场的方位、特征。

5、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漯公源刑[2008]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董××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6、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房××之子×××已与被害人董××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房××上诉称:其未打被害人董××,董××没有骨折,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房××所提“其未打被害人董××,董××没有骨折,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房××因土地相邻关系纠纷与被害人董××及其儿媳赵××发生纠纷继而用手拉被害人、头拱被害人胸部的事实,被害人董××作了详细陈述,且该陈述与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经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鉴定,被害人董××胸骨体下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房××的辩护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董××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董××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提出对被害人董××伤情再次重新鉴定,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董××胸骨伤情进行医学鉴定,结论为:董××胸骨体下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本案中,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不属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其无权对被害人董××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应认定被害人董××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诉人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因相邻关系纠纷与被害人董××发生争执,推拉、头拱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代理审判员穆莹莹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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