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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吴某某与匡某某、范某某、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黄某某。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司法局弦山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匡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匡某某、范某某、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罗新,被告匡某某、范某某、冯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自2001年6月起承包经营槐店乡X村方冲村X组团山石料厂。在10余年的开采过程中,人工挖掘形成一石窝,长约50米,最深处约3米。水面达6余亩,该石场承包人因其它原因于2008年初暂停开发,特别是雨水过大,形成一大水坑,被告不派人管理,又无安全设施,今年夏季,2008年6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之子黄某在石坑附近放牛,因天气炎热,到石坑边洗脚时,因土质松散致使黄某滑入水中,溺水死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儿子黄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尸体打捞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匡某某辩称:2001年6月承包槐店乡X村方冲村X组团山石料厂,2002年8月撤走,石山转给范某某和冯某某他们干的。我干的不到一年,不可能形成石窝。

被告范某某、冯某某辩称:团山石料厂是我们共同所有的厂,2007年11月暂停开采,停采后有人看守,到2007年春节后,无人看管,没有设立警示标志,黄某不是洗脚滑进石坑,是自己洗澡时,淹死的。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起被告匡某某、范某某、冯某某陆续在团山开采石料,2007年11月暂停开采,在石料厂留有看守人员。到2007年春节,看守人员撤走,在石料厂周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2008年6月11日,原告之子黄某(X年X月X日生)在石坑的积水中洗澡,不幸溺水死亡。二原告打捞黄某花费3000元,丧葬费x.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团山石料厂石窝照片四张,光山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光山县公安局官渡河工业园警务区询问黄某、黄某某笔录两份,及吴某胜、方思原询问笔录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吴某某之子黄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在池塘里洗澡具有危险性,由于轻信能够避免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黄某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匡某某、范某某、冯某某在取得槐店乡X村团山的石料开采权后,大量开采石料形成巨大石坑,在暂停开采后,对因雨水汇集石坑形成池塘,既不派专人看守,也不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原告之子黄某在池塘里洗澡溺水死亡的次要原因,三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因儿子黄某死亡所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三被告应酌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每人x元,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20年)。丧葬费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某某、范某某、冯某某于判决生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x.85元[(7000+x.5+x+x)×30%]。

如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0元,由被告匡某某、范某某、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杨昭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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